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2566号
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4MA08Y7D1XW。
经营者:刘宗涛,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1MA08PFR11J。
经营者:孙奎,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与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滦平县农牧局卷宗,本院裁定于2018年8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自建养殖场,用于圈养牛、羊。总计养殖小尾寒羊147只,其中可繁殖母羊(怀孕期)89只。2018年3月25日被告在位于养殖场对面直线距离150米左右,打井施工。因施工产生剧烈的震动以及使用大型机械产生高分贝噪声,其声波和震动造成原告养殖场内的羊群受到惊吓,产生应激反应,造成原告养殖场内孕期内羊流产后的羊羔死亡,总计造成羊羔死亡46只,成年母羊死亡3只。因流产的母羊受到惊吓,不能继续繁殖,所以原告被迫将其低价出售,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经营者刘宗涛于2018年3月26日晚上去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方报警,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出警后,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4月3日委托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对施工造成原告养殖场内的母羊流产进行鉴定,2018年4月4日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引起。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辩称,经过协商沟通,被告与滦平县两间房乡人民政府,河北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龙谷项目部,就项目部所需护坝蓄水井施工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18年3月21日起,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开始进入施工现场。经过前期准备后,机械设备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正常运转工作。3月30日,本案原告在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施工设备产生噪音为由阻拦施工,无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因本案原告的阻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1840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表述,原告的养殖场所养殖的小尾寒羊出现反常症状及死亡的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而被告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正常机械运转的时间为3月29日。据此可以证明即使原告的养殖场所养殖的小尾寒羊出现任何状况,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羊只死亡是由被告施工所造成;
证据二: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证明一的来源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意见通知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孔祥帅,被告方未在3日内提出复议,证明被告方认可鉴定意见;
证据三:原告损失明细;
证据四:羊只死亡及流产的现场照片6张及视频资料;
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因被告方的施工行为造成羊只死亡流产的后果及损失数额;
证据五: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低价处理羊只的情况。
证据六:生产记录3页,用以证明原告养殖养殖损失情况;
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作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认可,滦平县畜牧工作站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做尸检,鉴定依据也不足,并且没有环保部门对被告方机器施工时产生的声音分贝做出鉴定;对证据二,被告方未收到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
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作队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司机刘鹏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将发电机组拉到被告施工现场的具体时间;
证据二,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打井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
证据三,被告方的职工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方的开工时间。
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对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作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施工并未向村委会备案,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也不能证明2017年3月27日才开始施工。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对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和照片向原、被告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原、被告经质证后对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和照片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营者刘宗涛在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建设了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从事饲养牛、羊。2018年3月29日,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在位于该养殖场的对面进行打井施工。在被告打井施工过程中,该养殖场内的小尾寒羊出现食欲不振、精神抑郁的迹象并出现孕期母羊流产的现象,造成了3只母羊流产死亡,部分羊羔死亡。刘宗涛认为是被告的打井工作产生巨大噪音才导致养只流产、死亡,故找到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并阻止了被告继续施工。后被告进行了报警,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询问调查。
另查明,在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工程中,依职权聘请了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对被告打井施工声音震动对原告养殖场羊只流产损失情况进行技术鉴定,滦平县畜牧工作站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而引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的公安卷宗予以证实和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在滦平县两间房乡从事饲养牛羊的工作。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原、被的诉辩陈述结合滦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争议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对面进行机械打井,根据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在饲养动物期间,突然产生的剧烈震动及大型机械产生的高分贝噪音,其声波和震动,造成动物的应激反应,引起动物交感神经兴奋,致使羊只惊吓或狂奔冲撞发生踩踏挤压而致流产或死亡,或转精神沉郁,卧地不起,食欲不振,致使营养缺失,并影响胎儿正常发育,也会引起流产,由于神经兴奋引起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增加,造成生殖系统紊乱,养只会发生隐性流产和流产。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而引起。”该证据系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级兽医师和畜牧师予以出具并加盖了滦平县畜牧工作站的公章,本院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打井产生的巨大噪音造成养殖场内的羊只流产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羊只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对被告答辩认为该羊只流产和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 鲍青春
人民陪审员 郝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磊
书记员刘晓亮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