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

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七组。
经营者:孙奎,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
经营者:刘宗涛,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上诉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4民初2566号民事判決书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滦平县两间房乡人民政府、河北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龙谷项目部,就项目部所需护坝蓄水井施工事宜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从2018年3月27日起,上诉人方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开始进入施工现场,经过前期准备后,机械设备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正常运转工作。3月30日,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施工设备产生噪音为由阻拦施工,无奈,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因本案被上诉人的阻拦行为,给上诉人方造成了184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表述,被上诉人的养殖场所养殖的小尾寒羊出现反常症状及死亡的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而上诉人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正常机械运转的时间为3月29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上诉人对于上述六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特别是被上诉人准备用以证明自己观点的第一号证据由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的质证观点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该畜牧工作站依法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并不在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2、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鉴定人员并未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未对死亡的羊只作尸检解剖;3、在该份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附带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4、在该份鉴定中的鉴定依据“突然产生的剧烈震动及大型机械产生的高分贝噪声”的表述,并没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是否有噪声及噪声己达噪音程度的分贝数值来佐证其鉴定意见的排他性。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存留该鉴定意见的卷宗,该鉴定意见没有档案,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答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擅自施工,未及时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未能及时对饲养场地进行隔音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打井产生的噪声,造成答辩人养殖的羊只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一审时由于时间计算有误,将上诉人2018年3月29日施工误记成2018年3月25日,但是经过一审审理,两间房派出所笔录记载,是上诉人第一天打井后,答辩人于次日即报警,所以打井时间与答辩人报警时间是吻合的,一审法院已经将打井日期确定为2018年3月29日,对此答辩人予以认可。3、如果不是因为打井产生的噪声,答辩人养殖的羊只也不会出现应激反应症状,造成孕羊流产、羔羊及大羊死亡,答辩人也不会阻拦施工。如果上诉人打井行为没有造成答辩人损失,答辩人无故阻止上诉人施工行为,势必会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两间房派出所对此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处罚。反而聘请滦平县畜牧工作站的专家对羊只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并非答辩人委托所鉴定,而是两间房派出所为了查明本案而进行的鉴定。答辩人认为,两间房派出所为了侦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侦查行为,没有必要争取各方同意,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而且滦平县畜牧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4、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委托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党支部书记梁广方找答辩人协商,并且同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但是由于其他问题一直没有签署调解协议,所以可以推定上诉人是认可造成答辩人养殖羊只死亡的事实。5、—审法院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是依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参考市场价格,综合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基层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扩大损失发生,为了定纷止争,并且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前提下,自由裁量认定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2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实根本不足以弥补给答辩人带来的后期经济利益,但是考虑案件本身,也是尊重法院判决,答辩人并没有上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者刘宗涛在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建设了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从事饲养牛、羊。2018年3月29日,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在位于该养殖场的对面进行打井施工。在被告打井施工过程中,该养殖场内的小尾寒羊出现食欲不振、精神抑郁的迹象并出现孕期母羊流产的现象,造成了3只母羊流产死亡,部分羊羔死亡。刘宗涛认为是被告的打井工作产生巨大噪音才导致养只流产、死亡,故找到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并阻止了被告继续施工。后被告进行了报警,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询问调查。
另查明,在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工程中,依职权聘请了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对被告打井施工声音震动对原告养殖场羊只流产损失情况进行技术鉴定,滦平县畜牧工作站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而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在滦平县两间房乡从事饲养牛羊的工作。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原、被的诉辩陈述结合滦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争议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对面进行机械打井,根据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在饲养动物期间,突然产生的剧烈震动及大型机械产生的高分贝噪音,其声波和震动,造成动物的应激反应,引起动物交感神经兴奋,致使羊只惊吓或狂奔冲撞发生踩踏挤压而致流产或死亡,或转精神沉郁,卧地不起,食欲不振,致使营养缺失,并影响胎儿正常发育,也会引起流产,由于神经兴奋引起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增加,造成生殖系统紊乱,羊只会发生隐性流产和流产。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而引起。”该证据系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级兽医师和畜牧师予以出具并加盖了滦平县畜牧工作站的公章,本院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打井产生的巨大噪音造成养殖场内的羊只流产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羊只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对被告答辩认为该羊只流产和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争议发生的时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结合滦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根据滦平县畜牧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饲养动物期间,突然产生的剧烈震动及大型机械产生的高分贝噪音,其声波和震动,造成动物的应激反应,引起动物交感神经兴奋,致使羊只惊吓或狂奔冲撞发生踩踏挤压而致流产或死亡,或转精神沉郁,卧地不起,食欲不振,致使营养缺失,并影响胎儿正常发育,也会引起流产,由于神经兴奋引起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增加,造成生殖系统紊乱,羊只会发生隐性流产和流产。综合上述依据、因素、专家组认为此次流产事件确系打井施工而引起。”该鉴定意见系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级兽医师和畜牧师予以出具并加盖了滦平县畜牧工作站的公章,该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在滦平县两间房乡福瑞养殖场对面进行机械打井产生的巨大噪音造成养殖场内的羊只流产并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羊只的损失酌定为2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