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信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信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延安万花山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02民初1882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信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住所地:延安市园林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万花山宾馆(以下简称万花宾馆)。住所地:宝塔区万花山。
法定代表人:***,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宾馆保安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化中心与被告万花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中心法定代表人***、原告绿化中心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万花宾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绿化管护费36870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绿化管护费94527元(2017年管护费计算至2017年4月底);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等业务的内资企业,2015年、2016年分别与延安万花山庄签订了2015年和2016年《延安万花山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工程。2016年6月17日通过延安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原告又与延安万花山庄签订了《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价款为850740元,承包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法人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名称由原来的延安万花山庄变更为延安万花山宾馆。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的员工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时,得知被告将该工程擅自承包给他人,而且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绿化管护费356000元和补植费1270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合同》。实际上,原告2017年春节过后,派公司员工进行绿化管护工作时,才知道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因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故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之后,根据《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无须提出任何理由,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判断被告书面解除合同的时间最早应为2017年4月底。
被告万花宾馆辩称,根据《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截至目前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在2016年11月份、12月份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两个月费用。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园区树木损失15棵,大量灌木死亡,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损失数额请求法院认定,损失金额请求人民法院在合同标的金额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采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延安万花宾馆绿化养护合同》、《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工程谈判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函、履约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交《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送达通知书》、快递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情况说明、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工程谈判合同》、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被告与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音频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原告与原延安万花山庄分别签订了《延安万花宾馆绿化养护合同》(该合同中,甲方指被告延安万花山庄、乙方指原告绿化中心),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延安万花宾馆1号院、2号院院落绿化委托乙方承包养护、管理”,绿化养护总承包费278000元,合同一年一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续约。”2016年6月19日通过延安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原告与原延安万花山庄签订了《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总价款为85074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工程,该绿化养护工作包括浇水、施肥、修建整形、病虫害防治、除杂草松土、补植、清理绿化垃圾、防风防汛以及保护措施,该合同对1月份至12月份均约定了不同的绿化养护工作,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无须提出任何理由,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若不提前通知对方,退约方应支付另一方2个月的养护费作为经济补偿。”2016年11月4日,原延安万花山庄出资人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延安万花山庄名称变更为延安万花山宾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绿化管护费78000元、2016年度补植费12708元,原、被告主要因双方所签订的《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径行判决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向原告作出了释明,原告现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称,“2017年春节过后,正当原告的员工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时,得知被告将该工程擅自承包给他人”,从中反映出2017年春节时、春节后原告并未履行绿化管护义务,同时被告辩解,原告在2016年11月份、12月份没有履行绿化养护义务,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未提交原告在2016年11月份、12月份及在之后履行绿化养护合同义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信,应当扣除原告2016年11月份、12月份的绿化养护费46333.33元(27800元÷12个月×2个月)。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而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无须提出任何理由,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若不提前通知对方,退约方应支付另一方2个月的养护费作为经济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九条所约定支付原告2个月养护费47263.33元(850740元÷3年÷12个月×2个月),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双方即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绿化管护费、补植费合计369638元{78000元+(278000元-46333.33元)+47263.33元+12708元}。被告辩称,原告造成被告园区15棵乔木损失、3000棵灌木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该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安万花山庄绿化养护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延安万花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信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369638元。
三、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信赐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被告延安万花山宾馆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