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轩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三那线以西章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轩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被告弥勒市轩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裁决书认定:“2021年3月31日,原告经朋友何焱平介绍,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面试后,被告决定原告的工资按180元/天计发,同时安排原告到曲靖市马龙区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原告领取工作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后于2021年4月1日正式到项目工地工作,并接受该项目负责人赵瑞的考勤、每日工作安排、安全教育等管理。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项目负责人赵瑞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4月工资5190元和2021年5月工资54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在曲靖市马龙区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和其他工友。原告接受被告项目负责人赵瑞的考勤、每日工作安排、安全教育等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领取了相应报酬。第三,被告是以“非标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为经营范围的私营企业,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属于被告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据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外人赵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曲靖市马龙区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改项目施工,案外人赵瑞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仅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与验收和付款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招工、用工等方面。《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赵瑞与被告,也仅对案外人赵瑞和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中关于“4、验收和付款:工程完工,顺利通过验收后,甲方按项目盈利的30%作为支付乙方报酬,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的约定,不能及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案外人赵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进而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弥勒市轩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到项目地的临时用工人员,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临时用工的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安全帽照片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为招工主体和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5.《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系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和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3,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项目负责人赵瑞按照原告用工天数发放劳务报酬;证据4,认为被告虽然作为招工主体,但只是招临时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认为被告不是整个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仅是提供安装部分的劳务,赵瑞是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但赵瑞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赵瑞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不发工资给赵瑞,而是在整个项目完工后与赵瑞进行利润分配。
被告弥勒市轩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考勤表复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按照180元/天进行考勤结算。
2.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临时用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80元/天,仅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工用工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案件的庭审情况,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与赵瑞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考勤表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2007年5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非标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3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赵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位于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项目-给排水与动力管道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工作内容为: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项目给排水与动力管道专业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运输、系统调整,打堵楼板及墙面孔洞,套管制作安装及套管周边收口粉刷,套管内封堵,成品保护,场内材料堆码,材料设备卸车(含甲供材料和设备)、二次搬运,甲供材料设备保护,转运至成品堆放场、脚手架搭拆、清理现场等和施工关联的一切工作及配合项目部完成施工现场以内的其它工作。工程完工顺利通过验收后,甲方按项目盈利的30%作为支付乙方报酬,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021年4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在工地受赵瑞管理,工资由赵瑞发放。再查明,原告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22]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也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