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涵舒,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莉莉,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成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继月,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1)薛商初字第54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舒、殷莉莉,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继月、刘荣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擎天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擎天公司分别向海特公司出售针床式测试柜13台,价款2056704元;高精度动力电池性能检测装置以及电池内阻测试仪合计14台,总价款270000元。同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擎天公司向海特公司出售分选机、内阻、电压测试机、登陆机各一台,价款19000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海特公司分四期向擎天公司支付货款;货到现场后10天内擎天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以合同附件为标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保修期一年;如果由于擎天公司原因在保修期内设备的性能不能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擎天公司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保证30日内完成对设备进行修复,如超过60日无法解决设备问题,海特公司有权提出退货;告擎天公司必须在三日内将货款退回,并支付给海特公司设备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均为设备的技术方案、参数、性能指标。其中针床式测试柜设备的技术方案规定:设备的基本功能实现18650、18700、26650、26700圆型电池的充放电功能;在正常保养条件下设备坏点率在调试安装完成后为0.1%,使用3个月后小于0.5%。分选机的性能指标中没有明确适用于某一型号圆型电池的规定。另海特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在合同条款及性能指标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订购电池检测柜,用于电池检测。合同签订后,擎天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全部设备于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2011年1月7日至9日,擎天公司针对海特公司反映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维护。2011年2月15日海特公司向擎天公司发出《对外联络函》,该函载明:13台针床式测试柜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在擎天公司维修后仍未能解决,为此,海特公司提出退回13台针床式测试柜及配套设备。2011年3月23日,擎天公司对《对外联络函》书面答复,称:其设备均符合技术指标要求,调试时间过长是被告配套设施问题所致,不同意退货,并要求海特公司尽快验收。海特公司均在支付合同约定的两期货款共计1510022.4元后停止支付余款,分别下欠822681.6元、108000元、76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擎天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应海特公司申请,2012年1月4日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即检验研究院对涉案13台针床式测试柜及配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验研究院指派鉴定人员按照双方确认的鉴定方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测、鉴定,海特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03000元。2012年5月2日检验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涉案设备可实现18650型圆型电池的分选、充放电功能,26650型电池不能实现分选功能;坏点率为1.5625%,超出技术方案规定的小于0.1%的范围。应擎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三份合同项下设备是否为同一配套检测设备?二、涉案检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擎天公司诉请及海特公司反诉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虽所购设备名称、型号、功能虽不同,但均明确约定被告海特公司订购电池检测柜,用于电池检测,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三份合同项下设备均为电池检测柜组成部分或配套设备达成了合意,且擎天公司亦在三份合同标的设备均交付后进行了配套安装、统一调试。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涉案三份合同项下设备为同一配套检测设备。
关于焦点二,关于此专业性问题经检验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认定。经审查,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程序公开、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而擎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双方当事人间关于购买分选机合同条款、技术性能参数,没有约定明确适用于某一型号圆型电池,且作为专业生产厂商,擎天公司没有针对分选机及坏点率等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概念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检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检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擎天公司多次调试、维修,远超合同约定的60日,亦不能实现海特公司检测四种型号电池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海特公司有权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擎天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赔偿经济损失。海特公司反诉请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擎天公司诉请不当,应予驳回。关于海特公司反诉擎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是否合理问题,关于此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如擎天公司超过60日无法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海特公司有权提出退货,擎天公司必须在三日内将货款退回,并支付给海特公司设备总额的10%的违约金。涉案设备总额为2516704元,依据上述约定,擎天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违约金251670元。综合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和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以及客观上擎天公司因海特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海特公司的主观过错,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应予采信。海特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高于约定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故对超出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海特公司应向擎天公司返还已购设备,因擎天公司不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亦未向法院主张返还,故擎天公司可待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51002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1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1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55元,被告(反诉原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0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擎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7个型号29台设备为整体配套使用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系购买功能不同、相互独立的设备,有的是检测圆形电池的充电、放电功能,有的是检测圆形电池的电压、电流、直流内阻、温度,有的是检测圆形电池开路电压、内阻、容量;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并未认定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检验报告书对针床式检测柜18650、26650两种圆形电池的充放电功能进行了检测。坏点是对电池充、放电情况是否异常的认定,并非认定该设备即为坏的设备。该检测报告显示18650圆形电池检测过程中无坏点,而26650圆形电池检测过程中有坏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种型号的检测托盘,其中承装18650电池托盘是被上诉人向正规厂家购买的,而承装26650型号电池检测的托盘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同时该检测报告采用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方法计算所谓的坏点率,是完全错误的。关于设备的分选功能,检测报告混淆了“分选功能”与“分选机的功能”两个概念,在鉴定当天通过18650圆形电池测试,已证明了设备的分选功能;三、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将设备提供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其不仅没有损失,而且还占用、使用上诉人的设备达两年之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0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作为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为配套设备;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已收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和2009年11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关于针床式测试柜、电池性能检测装置及电池内阻测试仪、分选机、内阻电压测试机、登陆机的买卖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三份买卖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是各自独立使用的。对此本院认为,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采购设备是用于电池检测,并且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客户产品服务单》可证实,上诉人对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统一调试。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三份买卖合同所出售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双方当事人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特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方案》进行,其中鉴定事项中明确约定要完成对四种型号(18650、18700、26650、26700)圆形电池全部流程的正常充放电功能,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必须实现对四种型号电池的检测功能。经鉴定,使用上诉人的设备无法对26650型号的电池实现分选功能。同时坏点率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由此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瑕疵,无法实现电池检测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问题三,因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以《对外联络函》的形式将退货事宜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三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未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收货款1510022.4元且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经济损失为251670元是正确的。但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将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返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1)薛商初字第54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解除上诉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于2009年9月22日和2009年11月27日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
被上诉人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09年9月22日和2009年11月27日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7元,由上诉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友众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