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387号3幢三层3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裕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江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都是**实际投资并控股的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双方也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案中**公司实际委托江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公司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设备的元器件和线缆应由哪一方提供。根据合同附件中的分工表《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检测系统项目分工》,元器件和线缆应**天公司提供。此外,一审关于《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成立的认定错误,对其形成过程和内容也认定错误。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内容,虽然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该补充协议也已成立并生效。(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擎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擎天公司承担的元器件和线缆也未能及时交付,**公司为其代买了部分元器件和线缆,并于2020年9月1日开会协商合同后续履行,并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新的约定并履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来判决本案。
擎天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实际履行是江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但**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说明该事实。(二)**公司在一审中虚构事实称“元器件和线缆”实际**天公司提供。1.2020年擎天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与**认识后,2020年7月4日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前,通过微信向**发送生产设备需由**公司采购的材料清单《2020-7-4重庆一期2线充电压床外购材料清单》《2020-7-4重庆一期2线分容压床外购材料清单》《2020-7-4重庆一期2线化成压床外购材料清单》,该清单****公司合同范围需要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元器件和线缆)。其中合同的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检测系统项目分工》**属**天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该清单没有元器件和线缆,并约定“除甲方提供之外的所有,归乙方负责。含组装、调试、保养、运输,样机发到原告工厂”。擎天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记录显示,**也确认线缆属于**公司采购。(三)**公司在一审中主**天公司委托其代为购买线缆,后期给予增加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公司更没有主张该材料**天公司采购。(四)**公司在一审中主**天公司委托其代为委托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含设备本体及随机附件及配套软件的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现场服务费等(《设备采购合同》第1.2条),且依据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说明安装费应由**公司支付,擎天公司只是代**公司支付。(五)关于**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案涉合同是基**天公司的母公司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88128)于2019年11月1日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协议》,擎天公司向**公司采购的设备是交付给***公司设备的一部分,**天公司无法与***公司签订合同,需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及赔偿损失。**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合同总金额不到620万元。(六)**公司利用与***公司的合同对擎天公司的压力,恶意违约并威胁**公司。(七)一审法官曾询问擎天公司在对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当时为何不主张解除合同。**天公司如果当时解除与**公司的合同,既要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也造成巨大商誉损失。综上所述,**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天公司支付安装费499400元;2.**公***天公司支付运输费323112元;3.**公***天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差旅费84728.42元;4.**公***天公司退还《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验收款、质保金2472835.22元;5.**公***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38007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110070.75元);6.**公***天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18256.8元;7.**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擎天公司申请一项增加诉讼请求为:1.**公司、**连带**天公司赔偿人工工资费用合计243625.08元。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擎天公司撤回起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l.擎天公司支付**公司代为购买的电线电缆及元器件费用1262898.4元(其中电线电缆1135600元、元器件127298.4元):2.擎天公司支付电气安装费238000元;3.擎天公司支付场内安装费552000元;4.擎天公司支付修图人工费322008元;5.擎天公司支付增补费用141861元;6.本案诉讼***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支付代为购买电线电缆及元器件费用1262898.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支付电气安装费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支付场内安装费5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支付修图人工费32200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支付增补费用141861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费13467.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采购合同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检测系统项目分工》,其中载有甲方提供(擎天)(1)探针,取电针;(2)温度针(带线);(3)80ml负压杯组件、负压吸嘴、负压软管;(4)烟感2个;(5)串控盒,并发到乙方工厂;(6)温度、电压、电流转接板。乙方(**)(1)除甲方提供之外的所有,归乙方负责。以上设备机械部分含安装、调试、运输、售后服务。
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与擎天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记载擎天公司委托购买争议标的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法律事实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争议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争议费用,系基于代为履行采购合同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检测系统项目分工》中擎天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天公司支付。首先,经审查采购合同附件2的分工内容,该分工表并无明确约定擎天公司应提供电线电缆及元器件,因此,**公司主张上述义务应**天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审查**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与擎天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擎天公司委托**公司购买争议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上诉主张委托购买的事实,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审查《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且**公司主张该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无法与协议内容一一吻合。因此,**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未达到完全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4.20元,由上诉人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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