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

***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黄烨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光元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青海公司支付光元公司材料设备款2013400元、讨要设备款项差旅费10000元。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青0102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光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光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光元公司积极履行自身举证责任,而移动青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观点,一审法院仅对光元公司证据进行简单质证,以移动青海公司是否有异议作为证据真实与否,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公。二、光元公司举证《关于对***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元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中第四条“已经完工的项目由各建设单位督促***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元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完成后建设部门组织验收,出具验收通过确认书作为附件进行付款”以及三维代维、三元达代维、武邮代维、京信代维四家建设单位就该"1800M"改造工程的站点安装工程确认单足以证明光元公司就“1800M"改造工程与移动青海公司事实上存在法律关系。青海移动西宁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分管负责人陈亮已就该工程出具工程确认单。三、三维代维、三元达代维、武邮代维、京信代维四家建设单位就该“1800M"改造工程的站点安装工程确认单以及使用光元公司所安装设备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证明了光元公司所安装设备已经合格并使用,移动青海公司理应就光元公司在退出建设前已经完成的合格施工进行相应付款。
移动青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待证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光元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青移计[2011]776号文件第四条不能证明光元公司与移动青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就“1800M改造工程”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至于三维代维、三元达代维、武邮代维、京信代维四家建设单位出具的安装工程确认单并没有移动青海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光元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署,无法约束移动青海公司,更不能证明光元公司与移动青海公司之间就“1800M改造工程”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三、三维代维、三元达代维、武邮代维、京信代维四家建设单位出具的安装工程确认单及安装设备各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得到移动青海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光元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已经合格并使用。根据青移计[2011]776号文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光元公司对已施工部分需要进行整改并出具验收确认书,而光元公司并未对其所称已施工工程提供验收整改确认书,且移动青海公司在2014年第03号复函中明确回复,未确认光元公司所称的施工项目,光元公司主张相应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元公司持改造站点《详情报告》、《工程确认表》及《证明》等,要求移动青海公司支付“1800M”改造工程的材料设备款2013400元。移动青海公司提出,经核查,移动青海公司处无光元公司所主张“1800M”改造工程的任何施工资料,移动青海公司与光元公司就前述工程未签订过合同,未办理结算,光元公司亦未向移动青海公司交付前述工程,光元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遂酿纠纷。
另查,光元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移动青海公司发出《关于移动2009年“1800M”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公函》(2014年第(03)号),该函显示:“1800M”改造工程是电话及会议形式通知光元公司承建,未签订合同,移动青海公司也未内部立项,移动青海公司青移计[2011]776号文件仅对已签订合同的工程进行了处理,对“1800M”改造工程未予处理,但光元公司已完工,并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办理了移动青海公司指定的代维公司的移交,并由物业证明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要求移动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改造金2014300元。移动青海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关于***元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800M”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显示:由于该工作属于2009年实施,间隔时间长,相关工程文档资料查找困难,同时该项目属于改造工程,涉及的具体工作量及采购设备使用的情况需要进行逐一核实核对周期为2个月。2020年9月21日,光元公司向移动青海公司发出《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公函》,移动青海公司收悉后未予回复。
再查,2011年7月26日,移动青海公司作出《关于对***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元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青移计[2011]776号),该决定显示:终止与***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元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停止合同签订及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解除与上述两单位未实施项目的所有合同,已完工的由建设单位督促整改并组织验收,以验收通过确认书为附件进行付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光元公司提出,其向移动青海公司发出2014年第(03)号公函,双方就价款支付进行了商议,后移动青海公司拒绝付款。移动青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出收到2014年第(03)号公函后,就该公函的复函中仅表示需核实,并未确认工程价款。庭审中,光元公司表示因无法与移动青海公司形成结算凭证,光元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数额系依照此前中标项目的结算单价,按照光元公司证据二中工程汇总清单的数量自行计算而得。但光元公司不能就其所称的中标项目结算单价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清单亦无移动青海公司签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关于***元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800M”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复函》中,移动青海公司也未对光元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数额进行确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光元公司、移动青海公司就“1800M”改造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光元公司已完成前述工程并交付移动青海公司使用的事实,光元公司要求移动青海公司支付材料款2013400元并承担差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光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部门文件,移动发计(2010)326号《关于2009年TD三期无限网配套改造工程初步验收的批复》;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中心文件,移动通建(2010)283号《工程建设中心关于中国移动3G(TD-CSDMA)网络三期青海工程,中国移动3G(TD-CSDMA)网络青海热点优化工程和TD三期无线网配套改造工程初步验收会的会议纪要》;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中心文件,移动通建(2010)294号签发人:宋占云《关于2009年TD三期无线网络配套改造工程初步验收的请示》;4.2009年TD三期无线网络配套改造工程初步验收报告;5.四川万瑞09年新建站点及1800M改造工程清单(彩色版)。拟证明,案涉工程已被移动青海公司验收并合格;在诉争工程完工材料上签字的移动青海公司验收小组成员陈亮也作为参与诉争工程验收并签了字;诉争工程移动青海公司同意施工并经验收程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合格,移动青海公司应当支付光元公司工程款;诉争工程被验收小组成员企业(广州京信、三元达、三维、武邮)确认已验收并移交。
移动青海公司质证称,1.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2.证据1.2.3均是移动青海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任何盖章签字,无从证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3、即便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五份证据中均没有显示光元公司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光元公司系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证据4是初步验收报告,是光元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一方签字盖章,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从证据表面看应该是拍摄照片以后彩色打印出来的;“改造工程清单”没有显示该工程与光元公司有何关联,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中标方为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为移动青海公司,本案中光元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二审中光元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1.2.3是通过移动青海公司内网下载的,故取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不予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看不出与光元公司有何关系,与案涉工程存在何种关联。证据4系初步验收报告,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其名称为“四川万瑞09年新建站点及1800M改造工程清单”也与光元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向光元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记载:“……各项工作必以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遵守与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具体协议。授权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长期有效……。”一审中,光元公司确认授权书所载项目已完成结算付款,本次诉讼所涉“1800M改造”项目系依据中国移动总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未与移动青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二审中,光元公司称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光元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移动青海公司称案涉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如存在欠付工程款光元公司应当向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向移动青海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光元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未与移动青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光元公司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已交付使用,所提交相关证据均没有移动青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或为第三方出具,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中光元公司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据此光元公司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移动青海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8元,由***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尹菲菲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