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

***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92号
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道办事处蔡王村。
法定代表人:舒惠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公司)诉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结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张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黄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房补充协议》有效,判决双方解除《租房协议》、《租房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伊惠公司支付欠原告光元公司的房租58760元、电费6200元,合计64870元;3、判决被告伊惠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伊惠公司租用原告光元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光元科技园D栋2楼10平方米办公楼与C栋3楼冷冻仓库约290平方米。2015年8月7日,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办公楼10平方米即刻解除合同,C栋3楼的冷冻仓库200平方米在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时解除合同;从2015年5月1日到10月30日所欠房租14400元到时付清,另欠47240元房租也一并支付,C栋三楼的办公室95平方米,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光元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伊惠公司使用,但被告伊惠公司拖欠房租和电费不付。
被告伊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为:1、原告光元公司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光元科技园C座三楼、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框架房出租给被告伊惠公司做仓库;2、月租金2400元,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3、被告伊惠公司半年缴一次租金14400元,水费3元每吨,电费1.32元每度,开票1.40元每度,按月缴纳。
2015年3月16日,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签订《租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为:1、原告光元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光元科技园D栋2楼的办公房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伊惠公司,分计月租250元,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2、电费1.40元每度,水费3.70元每吨,按月据实缴纳;3、欠缴房租32840元于30日内付清。被告**作为被告伊惠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由于先欠黄谦房租32840元,现冷库房租14400元,共欠47240元,另退租100平方米(95平方米),所欠租金定于5月10日内还清。
2015年8月7日,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签订《租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为:1、办公楼10平方米即刻解除合同;2、C栋3楼200平方米冷冻仓库在2015年10月30日到期解除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所欠房租14400元到时付清;3、原另欠47240元房租,到期时尽力支付;4、C栋3楼的办公房95平方米,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合同;5、电费1.40元每度,水费3.70每吨,按月据实缴纳。
被告**系被告伊惠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舒惠莲各占50%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光元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伊惠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均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协议是否解除,如解除,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即刻解除即2015年8月7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7日解除。
关于被告伊惠公司欠付原告光元公司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和原告光元公司与被告伊惠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伊惠公司欠付原告光元公司房屋租金47240元,另欠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400元,上述共计61640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光元公司催告后,被告伊惠公司至今未付。因原告光元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欠付租金58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光元公司要求被告伊惠公司支付租金58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光元公司主张的电费6200元,虽然双方签署的协议对电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光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电费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光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光元公司要求被告伊惠公司支付电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有效;
二、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7日解除;
三、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8760元;
四、驳回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伊惠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