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

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峥嵘与被上诉人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黄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峥嵘,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谦,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鄢斌,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峥嵘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科技公司)、黄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娜、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逢曼、胡进,被上诉人光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斌、白明旭,被上诉人黄谦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白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谦与***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覃珩是兄弟关系。*峥嵘与黄谦原系朋友关系,两人有一些生意上的往来。2001年11月,黄谦为设立光元科技公司,借用*峥嵘和覃珩的身份证,并以荆州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开具购买“驻波比仪器”和“光功率计”的发票8张。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为:*峥嵘、黄谦、***、覃珩各购买驻波比仪器3台,价款均为10.5万元,各购买光功率计1台,价款均为2万元。此后,黄谦以上述发票申请验资。2002年1月22日,武汉天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1月15日止,光元科技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以实物出资,其中黄谦、***、覃珩、*峥嵘各出资1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5%。2002年2月7日,黄谦、***制定《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名称为***、黄谦、覃珩、*峥嵘。黄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代替覃珩、*峥嵘在章程上签名。2002年2月10日,光元科技公司登记成立,并将黄谦、***、覃珩、*峥嵘登记为股东,各占公司25%的股份。
2002年5月8日,光元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销售方案及销售比例等。会议决议各股东认购的出资比例为黄谦44%、覃珩23%,*峥嵘23%,杨志华10%,各股东资金按认购的比例逐步到帐。*峥嵘、黄谦、杨志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后,*峥嵘未按决议内容缴纳出资。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后,黄谦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81.25%,***、覃珩、*峥嵘所占股份比例变更为6.25%。次日,光元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黄谦出资162.5万元,***、覃珩、*峥嵘各出资12.5万元,任命黄谦为董事,***为监事。*峥嵘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黄谦出资额为162.5万元,占总资本的81.25%;股东***、覃珩、*峥嵘出资额为12.5万元,各占总资本的6.25%。为此,光元科技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5年4月28日,光元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覃珩、*峥嵘将其在本公司的12.5万元出资转让给***。黄谦、***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并代*峥嵘、覃珩签字。次日,***出具《出资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峥嵘愿意将光元科技公司1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受让方***愿意接受转让方*峥嵘的12.5万元的出资。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名,黄谦代替*峥嵘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8月6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不是*峥嵘所签;2.光元科技公司设立前后,*峥嵘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3.光元科技公司一直由黄谦、***经营,*峥嵘、覃珩未参与经营;4.荆州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实物发票显示驻波比仪器每台3.5万元,光功率计每台2万元,发票上存在修改痕迹;5.黄谦原是荆州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州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办代理纺织品、服装服饰、鞋帽针棉织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医疗器械、工艺美术品、机械设备。该公司因于2001年度未参加年检,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2013年3月4日,*峥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的增资行为无效;2.确认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3.确认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变更协议无效;4.确认*峥嵘的股东地位,恢复其持有的光元科技公司25%的股权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承担。
光元科技公司原审中辩称:公司设立时,黄谦和***借用*峥嵘的身份证完成了工商注册,*峥嵘只是名义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黄谦和***,*峥嵘未尽到出资义务。公司增资部分的财产也是由黄谦和***提供的,增资和变更事宜*峥嵘知情并同意。*峥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谦原审中辩称:我曾是荆州进出口公司荆城业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峥嵘和覃珩是员工。我是借用*、覃两人的身份证注册的光元科技公司。*峥嵘既无现金出资也无实物出资,当时是以荆州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购买仪器发票,实际上并无出资和购买行为。
***原审中辩称:光元科技公司和黄谦所述属实。发票是黄谦要我开具的,但未发生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仪器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峥嵘是否是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黄谦、***冒用*峥嵘签名与自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对*峥嵘财产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峥嵘主张其是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签署光元科技公司章程和向光元科技公司认购出资。光元科技公司章程上显示的*峥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为,而是黄谦和***所为,这是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黄谦和***应当承担被冒用人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峥嵘追认黄谦和***代其签名的效力,应当自己履行章程规定的投资义务。根据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光元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黄谦、覃珩、*峥嵘每人出资应当为12.5万元。黄谦承认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验资依据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荆州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向*峥嵘、黄谦、***、覃珩开具购买“驻波比仪器”和“光功率计”的8张发票作为实物出资的凭证,而该8张发票是无实物交易的发票。发票载明3台驻波比仪器的价款分别为10.5万元,每台光功率计的价款为2万元,这一价格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实际价格。黄谦以自己掌握经营权的公司向其自己及自己家人和好友出售商品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是不合常理的行为,这证明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验资凭证是无实物出资的虚假出资。*峥嵘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将1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黄谦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但其既不能出示黄谦的收条,又不能出示光元科技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因此,*峥嵘请求确认其是光元科技公司股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光元科技公司在设立后,其形成注册资本的50万元的验资依据系用虚假发票作为出资凭证,光元科技公司此时的实际注册资本为0,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此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其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额不具备股权的法律意义,也不具备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即使后来光元科技公司在经营中取得了财产,也应当属于资本投入者和经营风险承担者。*峥嵘未实际投入资本,也不是经营风险承担者,不应当对光元科技公司经营中的财产享有权利。黄谦和***后来在《股东会变更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冒用*峥嵘的签名实现光元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的行为没有侵犯*峥嵘的财产性权利,光元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化应当由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经营风险的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峥嵘无权予以干涉。
综上,*峥嵘不是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制定者和签字人,没有向光元科技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峥嵘也未依据光元科技公司的章程作出实际出资行为,*峥嵘不是光元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依据股东地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的增资行为无效,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变更协议无效以及恢复其持有的光元科技公司25%的股权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峥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峥嵘负担。
判后,上诉人*峥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判决对于2002年5月8日光元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此次会议实为5月7日召开,会议性质为生产经营方面的会议,会议内容应为光元科技公司向部分股东和非股东募集公司的经营资金。2.2002年5月7日的生产经营会议表明*峥嵘参与了光元科技公司的经营,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在庭后调取与本案无关的几份增值税发票,并在无视上诉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据以认定购买驻波比仪器和光功率计的8张发票价格远高于同类产品的实际价格,该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单方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视而不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是界定公司发起人的相关规定,原审将其解读为判断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与其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以未实际出资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否认光元科技公司的法人人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二审答辩认为:1.*峥嵘未对光元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001年光元科技公司设立时的实物出资是虚假出资,所评估的设备客观上不存在,评估金额也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由于光元科技公司成立后并无实际资产,因此也没有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02年5月7日的会议正是为了完成公司的法定资本出资,但*峥嵘并未向光元科技公司支付其同意认缴的出资。2.*峥嵘未参与制定和签署光元科技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由黄谦和***制定和签署,*峥嵘和覃珩的签名是由黄谦和***代签。3.*峥嵘未参与光元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设立后的责任和义务均由黄谦和***承担。4.黄谦和***借用*峥嵘的名义成立光元科技公司,*峥嵘是挂名股东。5.本案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之前,原审判决适用1999年《公司法》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峥嵘向本院提交:1.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9日的《光元科技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以下简称《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2002年5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参与了光元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质证认为:1.《出资证明书》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不予采纳。光元科技公司未向任何股东出具过《出资证明书》,对《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资证明书》中光元科技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落款时间上,与常理不符,且《出资证明书》的背面左上角也加盖有光元科技公司公章,该《出资证明书》有可能是*峥嵘在盖有光元科技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上后续自行打印的。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中的公司名称为“光源科技公司”,并非光元科技公司。
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出资证明书》是否于落款日期2002年5月9日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在提交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峥嵘对光元科技公司、黄谦和***提交的样本形成时间提出质疑,认为样本的落款时间不一定就是打印盖章形成时间,同时认为《出资证明书》也存在打印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对《出资证明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样本,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针对上诉人*峥嵘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出资证明书》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且应为*峥嵘持有。作为证明已出资的基础性证据,*峥嵘逾期提交且未进行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此外,《出资证明书》也存在形式和证明力上的瑕疵:(1)《出资证明书》的落款中,光元科技公司公章未加盖在落款时间上,且《出资证明书》反面左上角也盖有光元科技公司公章,形式上存在疑点。(2)在当事人均认可的2002年5月8日《光元公司会议记录》中,*峥嵘应当认购的出资比例为23%,时隔一天,光元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峥嵘出资12.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二者相互矛盾。(3)*峥嵘自述其在公司成立之前交黄谦现金12.5万元用于出资,该陈述与其认可的2002年5月8日《光元公司会议记录》内容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峥嵘二审提交的《出资证明书》不予采信。2.2002年5月1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公司名称为“光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元科技公司名称并不一致。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的《光元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02年5月7日;参会人员为黄谦、覃珩、*峥嵘、周新宇、周国标、杨志华;会议讨论事项包括销售制度的方案、人事制度的制定、财务制度的原则、工程部的工程承接及结算、股东资金比例等。《光元公司会议记录》第五条载明:“光元公司资金来源是向股东融资,现各股东出资比例经自行认购后比例如下:黄谦出资占公司出资比例44.00%;覃珩出资占公司出资比例23.00%;*峥嵘出资占公司出资比例23.00%;杨志华出资占公司出资比例10.00%。公司股东融资的资金,各股东资金按认购的比例逐步到账,今后,股本扩张各股东可按此比例认购也可转让扩充的比例股份。”2.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谦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光元科技公司真实签名情况说明》,说明光元科技公司设立及存续过程中若干文件中的签名情况。根据该说明,光元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四份文件为*峥嵘本人亲笔签名,该四份文件分别为:2001年1月9日《公司指定(委托)代表证明书》、2001年2月9日《公司股东会纪要》、2001年2月9日《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董事会的决定》、2001年2月9日《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监事会成员任职的决定》。3.光元科技公司章程第八条中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光元科技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05年5月18日光元科技公司办理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峥嵘是光元科技公司的借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2.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3.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与4月29日《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峥嵘是否为光元科技公司借名股东的问题。本案中,黄谦主张,在光元科技公司成立之时借用*峥嵘的名义将其登记为股东,*峥嵘未实际缴纳出资,其应为借名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峥嵘则主张,其参与了光元科技公司的设立过程,向黄谦交付了12.5万元出资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为光元科技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因借名而形成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就借名出资一事形成合意,使名义出资人对此种借名登记之情形知情并予以认可。借名股东既不实际投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黄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峥嵘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相反,*峥嵘在光元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参与制定了《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董事会的决定》、《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监事会成员任职的决定》等一系列文件,且在公司成立后,参加了2002年5月8日的光元科技公司会议,参与了公司销售制度、人事制度及股东资金比例等事项的讨论。以上事实显示,*峥嵘并非仅仅光元科技公司的借名股东,其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愿和行为。其二,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峥嵘自述在光元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将现金12.5万元交黄谦用于出资,但其未能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结合黄谦与***对于光元科技公司成立时以虚开的发票进行实物验资的陈述,本院认定,*峥嵘并未履行光元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未果时,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仅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峥嵘是借名股东,也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综上,在光元科技公司成立时*峥嵘经工商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光元科技公司的章程中同时也记载有*峥嵘的名字,其应为光元科技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股东。
关于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峥嵘未参加2003年8月6日的股东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字,其据此主张光元科技公司的此次增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光元科技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公司增资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增资前,*峥嵘持有光元科技公司25%的股权,而黄谦、***、覃珩共持有该公司75%的股权。*峥嵘的意思表示被扣除后,黄谦、***、覃珩所拥有的表决权仍可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光元科技公司完成增资行为后,已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形成公示的效力,为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的稳定性,本院认为2003年8月5日光元科技公司的增资行为应为有效,对*峥嵘提出的确认增资行为、股东会变更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与4月29日《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5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和4月29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峥嵘在光元科技公司的12.5万元出资被转让给***。该决议和协议中*峥嵘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为黄谦、***代签,*峥嵘据此主张二者无效。本院认为,尽管*峥嵘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光元科技公司在未履行股东除名程序的情况下,由黄谦、***以代签名的方式将*峥嵘的出资予以转让,该行为事先未征得*峥嵘同意,事后也未由其追认,转让行为应为无效。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涉及转让*峥嵘出资的内容无效,***应当返还*峥嵘所认缴的光元科技公司12.5万元出资份额。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同时有光元科技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的决议内容,如前所述,此次增资行为因符合光元科技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比例,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增资行为亦为有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对上诉人*峥嵘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涉及转让*峥嵘出资的内容无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峥嵘所认缴的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12.5万元出资份额,武汉光元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峥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