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庄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艾晓霜,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艾晓霜,被上诉人林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水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系绿平公司出借给林水公司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IV标段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发包给林水公司的工程,与绿平公司无关。平罗县自然资源局非绿平公司的主管部门,绿平公司对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工程无法律上的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绿平公司受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而向林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绿平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均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虽然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系绿平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均为独立的人格,认定双方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应当以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和书面委托材料为前提。如认为案涉款项为绿平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则应当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存在。而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未曾委托绿平公司向林水公司支付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况且,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涉及工程本身质量是否合格,在没有书面的委托付款证明时认定案涉款项为代付款项,是直接处分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相关权利,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认为案涉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或者认定其属于委托付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绿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案涉款项为林水公司收到的借款,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代付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绿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绿平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证明,林水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却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绿平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关系存在。因此,林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绿平公司,进而判令绿平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适用法律错误。
林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诉争双方无借款合意,且双方不认识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往来,绿平公司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无端出借100000元,还无利息约定。绿平公司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系“上下级关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是绿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绿平公司的出资设立人,因林水公司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之间于2008年5月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直至2009年3月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也未支付工程款,而诉争100000元正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安排绿平公司向林水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这一点从该款项支付长达10年以上时间而绿平公司也未主张还款可以印证,诉争100000元实质上非借款而是工程款。即便是绿平公司关于诉争10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成立,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园林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1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与林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将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IV标段发包给林水公司。2009年3月13日,绿平公司向林水公司转款100000元,由林水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由工程项目经理李治亮经手办理。现绿平公司认为案涉款项林水公司未还,提起诉讼。另,绿平公司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预支的工程款?林水公司承包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绿化工程,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绿平公司虽提供了借款借据,但林水公司不认可系借款,绿平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林水公司之间有借款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绿平公司要求林水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绿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绿平公司主张其与林水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了由林水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其于2009年3月13日向林水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其向林水公司发出并由李某某签收的催收借款100000元的催款通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水公司辩称诉争款项系绿平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的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IV标段的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林水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绿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林水公司提交的其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绿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李某某关于诉争款项系工程款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借据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记载,且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系绿平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林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代表绿平公司负有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向林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林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绿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绿平公司要求林水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理应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其他涉及绿平公司的案件中,绿平公司有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向工程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已生效的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但此类判决是基于工程施工方提交可以证实相关款项确系代支工程款的证据而作出的认定,并不能据此得出所有绿平公司向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施工方支付的款项均系绿平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关系的性质为代支工程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绿平公司可以随时向林水公司主张权利,而现有证据表明绿平公司于2016年8月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向林水公司主张权利,故林水公司提出的绿平公司的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