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庄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艾晓霜,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中宁县。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其偿还借款17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款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借给***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一、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未曾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关。虽然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均为独立的人格,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应当以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和书面委托材料为前提。如认为案涉款项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则应当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存在。而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未曾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支付园林苗木场施工工程款,并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况且,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涉及工程本身质量是否合格,在没有书面的委托付款证明时认定涉案款项为代付款项,是直接处分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相关权利,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认为案涉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或者认定其属于委托付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案涉款项为***收到的借款,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代付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款项为***的个人借款,而非向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是作为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工作人员接受案涉款项作为工程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认为该笔款项系向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借条上只有***的签名,并无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盖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当时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表明案涉款项用于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经营。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证明,***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而判令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适用法律错误。
***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偿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全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系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工作人员。2008年9月24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8月12日,***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4张,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草花款、工程款共计170000元,四笔借款均转账支付。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催要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70000元,但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内容看,***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是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作为工作人员的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施工的预付花草款、工程款、借款;其次,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二者之间的关系,足以使他人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受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且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十年左右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再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全部付清。综上,案涉款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作为工作人员的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工程款。***系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的工作人员,其以个人的名义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取公司施工工程款,应是职务行为。综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事实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负有对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2008年9月24日借条以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记载有“预付草花款”、2009年1月13日借条中记载有“工程”、2009年3月20日借条中记载有“工程款”以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记载有“预付工程款”、2009年8月12日的支票存根中记载有“苗木款(工程)”字样,上述记载内容足以认定此170000元所涉及的借条系***履行其为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出具,款项的性质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而向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借支的工程款,并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在综合双方证据的情形下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为由未认定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