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庄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艾晓霜,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艾晓霜,被上诉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均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均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款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借给**均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一、平罗县林业局未曾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罗县林业局的工程,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均在一审中辩称,平罗县林业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因前者至今未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故应当用涉案款项予以抵扣。**均的上述意见恰恰反映了涉案款项在支付时不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而其认为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其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罗县林业局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均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虽然平罗县林业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均为独立的人格,认定双方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应当以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和书面委托材料为前提。如认为涉案款项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林业局支付的工程款,则应当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存在。而平罗县林业局未曾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均支付明月湖工程款项,并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况且,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涉及工程本身质量是否合格,在没有书面的委托付款证明时认定涉案款项为代付款项,是直接处分了平罗县林业局的相关权利,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认为涉案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或者认定其属于委托付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涉案款项为**均收到的借款,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代付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款项为**均的个人借款,而非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均是作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涉案款项作为工程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认为该笔款项系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关于这一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借条上也并没有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认定涉案款项指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平罗县林业局已将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现新证据能够予以证明。该事实也表明,平罗县林业局并未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涉案款项确系借款,**均应当返还。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证明,**均对此提出抗辩,却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林业局支付的工程款,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关系存在。因此,**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而判令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适用法律错误。
**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罗县林业局实施的平罗县明月湖湖堤绿化工程,平罗县林业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3日、2009年4月13日,**均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二张,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0000元,两笔借款当日转账支付。2016年8月28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均催要借款,**均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均向其借款200000元,但从其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均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是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其次,平罗县林业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二者之间的关系,足以使他人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给**均的款项是受平罗县林业局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且平罗县林业局十年左右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认定涉案借款系平罗县林业局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再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平罗县林业局及平罗县林业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借款支付的是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而**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以个人的名义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取公司施工工程款,应是职务行为。综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均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1份、《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证实:1、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表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收到平罗县林业局827600元之日起解除与平罗县林业局涉及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2、《工程款支付协议》表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已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结算审定金额为1787600元;3、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场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于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平罗县林场承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平罗县林业局将工程款中172000元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平罗县林场,支付后即解除双方关于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所有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再无任何该工程相关经济纠纷。
**均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签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是包含了本案的200000元预支的工程款。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平罗县支行汇款凭证4份、发票12份、记账凭证1份,证实平罗县林业局通过银行汇款或财政直接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12月、2012年9月、2016年2月、2018年7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明月湖堤绿化工程款200000元、220000元、540000元、827600元,共计1787600元,明月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替平罗县林业局支付明月湖工程款的情形。
**均质证后,对2008年12月份的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08年12月份的200000元,是平罗县林业局对其于2008年5月23日向**均的借款的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均为反驳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鑫鸿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网络打印),证实**均在2017年5月27日之前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按照借条的内容及其身份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均关于案涉借条的出具及借款行为的发生系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均之间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再无其他民事关系,所有借款均由**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2008年5月23日),证实平罗县林业局于2008年5月23日因人大办公楼建设需要向**均借款200000元,平罗县林业局于2008年12月份支付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不是支付的工程款。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与平罗县林业局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收据形成于**均与案外人平罗县林业局之间,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收据出具的情况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无权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给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00元用途为支明月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资金性质为预算内,支付方式为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不存在**均谈到的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就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明月湖堤绿化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因作为时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案外人平罗县林业局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因作为时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均否认平罗县林业局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于2008年12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认为该笔款项系平罗县林业局对其于2008年5月23日向**均个人所借200000元的还款,因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平罗县支行汇款凭证(省财政国库中心直接支付凭证)中明确记载该笔200000元的用途为“支明月湖景观绿化工程款”,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向平罗县林业局出具的建筑业发票所载金额、工程地址一致,该记载内容与**均的辩解意见不符,且收取款项的主体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非**均个人,故本院对**均就该证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关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即平罗县林业局已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1787600元予以采信。**均提交的证据一,因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条所记载的“今借到林业局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明月湖整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均、沙某某”、“今借到林业局绿化工程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单位)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所记载的“用途:明月湖工程款”、“用途:工程借款”内容,以及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系平罗县林业局发包给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此两笔款项所涉及的借条系**均履行其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均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均提交的证据二,系平罗县林业局向**均个人借款所出具的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罗县林业局实施的平罗县明月湖湖堤绿化工程。平罗县林业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3日,**均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林业局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明月湖整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均及其妻子沙某某(时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均开具转账支票,在该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记载“收款人:**均”、“金额:100000”、“用途:明月湖工程款”,沙某某的名字出现在该支票存根的底部。2009年4月13日,**均以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林业局绿化工程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单位)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均开具转账支票,在该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记载“收款人:**均”、“金额:100000”、“用途:工程借款”,**均的名字除出现在收款人处,还同时在该支票存根的底部出现。2016年8月28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制作催款通知,其上记载“**均:你于2008-2009年从我公司借款2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口头通知你还款未果,现以书面形式告知,请速来做还款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该催款通知由张某某签收。就明月湖绿化工程,平罗县林业局于2008年12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9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于2016年2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40000元,于2018年7月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76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87600元。2018年7月23日,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签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收到平罗县林业局支付的827600元后就明月湖湖堤绿化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负有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林业局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明月湖整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今借到林业局绿化工程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单位)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转账支票存根对款项用途分别记载为“明月湖工程款”、“工程借款”,结合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系平罗县林业局发包给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均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平罗县林业局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案涉借条记载有“林业局”字样的事实,可以认定此200000元所涉及的借条系**均履行其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款项的性质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借支的工程款,并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均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在综合双方证据的情形下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为由未认定其与**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在平罗县林业局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8年7月23日)之前,不能以平罗县林业局已就明月湖堤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向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而否认该笔款项系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的性质进而得出该笔款项系借贷款项的结论。包含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在内,平罗县林业局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存在超付情形,应当依据双方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