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庄东,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华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轻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02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款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给*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向*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而判令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当时是预借的工程款,另剩余的工程款还未付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林业局的下属公司,国营企业把钱借给私营企业和个人是不允许的,因为间接有工程欠款的关系,所以才发生预借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平罗县林业局的欠款一事,*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庭审,在庭审中*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的410000元的工程款。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辩称,预借工程款全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借条上署名是经手人,且该款全是转入公司的账户,***是履行的职务手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平罗县林业局与石嘴山市某某林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平罗县林业局将平罗县某某水库-某某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X标段发包给石嘴山市某某林场。石嘴山市某某林场将该工程委托给***完成。2008年8月12日,石嘴山市华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借工程款340000元,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8月29日,石嘴山市华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工程款70000元,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又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共计410000元,均由***经办。现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提起诉讼。另查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平罗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系石嘴山市华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华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更名为*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石嘴山市某某林场的名义对石嘴山市某某林场承包的平罗县林业局发包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预支的工程款?1、庭审中查明***系*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石嘴山市某某林场的名义对石嘴山市某某林场承包的平罗县林业局发包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存在承包绿化工程关系;2、从本案借条上分析,二张借条均显示“借工程款”,其中340000元借条写明系预支工程款,结合*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二笔借款系支付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但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借款合意,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4、***系*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两张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中均载明预付工程款等字样。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反而能证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坚持其与*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