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庄东,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02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给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向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并非指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平罗县某某局未曾委托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证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平罗县某某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30日,平罗县某某局和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黄河湿地保护区10KV线路及8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2008年11月7日、2009年4月24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10KV配电80KVA变台安装、10KV配电63KVA变台及线路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如期完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3月16日,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二张、借条一张,收到及借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三笔款项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当日转账支付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借,应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工程(设备)登记在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平罗县某某局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案案由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平罗县某某局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平罗县某某局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加平罗县某某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平罗县某某局虽然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但能证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符合常理。从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内容看,涉案借款明确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平罗县某某局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二者之间的关系,足以使他人认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给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受平罗县某某局的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且平罗县某某局十年左右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平罗县某某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给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两张为收条,其内容为收到平罗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0KV线路预付工程费,另一张虽然为借条,但也载明借到工程款。故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付过款,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反而能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即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