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9民初9号
原告:**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
被告:辛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
被告:***。
被告:***。
被告:吕梁郁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
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
原告**亮诉被告辛海军、***、***、吕梁郁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以下简称车鸣峪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被告辛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车鸣峪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9.07元,其中交通食宿费87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50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本项请求以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各项损失共计217407.2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45294.5元、交通食宿费9733.27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5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遇到了被告***,***称安家塔村山上有割灌的工程,需要雇人干活,每天工钱150元。经***从中介绍,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挑灌工作。5月9日10时许,原告在安家塔村山神庙梁进行挑灌作业时,突然被十几米外割灌机作业飞出的灌枝砸到眼睛。被告辛海军、***和其他工友将原告搀扶至辛海军的车上,原告被先后送入武家庄镇医院、金家庄镇医院、柳林县人民医院,因上述医院均不具备治疗条件,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因吕梁市人民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原告又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1.晶状体半脱位(右眼);2.外伤性白内障(右眼);3.睫状体脱离(右眼);4.睫状体离断(右眼);5.房角后退(右眼);6.房角狭窄(右眼);7.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8.老年性白内障(左眼)”。2018年6月4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内固定术(右眼)”,2018年6月7日出院,两级医院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27592.27元,住院期间,被告辛海军、***共垫付8500元。经了解,原告参与干活的工程,属于被告车鸣峪林场发包,承包方为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又转包给了辛海军,辛海军又转包给了***、***,***、***雇佣原告干活。车鸣峪林场对工程的安全疏于管理,明知割灌机没有相应的防护罩,作业人员无安全防护措施而要求继续作业,存在过错;园林公司明知辛海军没有相关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辛海军存在过错;辛海军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存在过错。原告两次去位于临汾市的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反应情况,被告辛海军又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右眼已完全失明,左眼视力严重下降。上述被告应对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辛海军辩称:1、我接受园林公司委托承揽下车鸣峪林场的造林割灌工程后,又把工程转包给***、***,我们之间签了安全协议,载明80元/亩,我只提供所需器材,工程中出了安全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承担。***打的工程款收条62000元可以证明,我只和***一人进行结算。2、原告**亮是***、***二人所雇佣,与我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没有任何约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8500元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开工前,中间人陈振平说出了事,我不用管,所以我才做的,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当天原告称身体不舒服,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如果我在的话,就不会让原告出工。做这个工程,我不仅钱没挣下,还赔了6000-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承揽下这项工程后,就委托给辛海军负责。原告是***、***雇佣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应当有防范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鸣峪林场辩称:林场与园林公司签订了精品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至于**亮与***、***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有能力预见工作场所的危险,却疏于注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承包合同中写明相关的安全由园林公司承担,林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林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志红证言证明原告**亮在从事挑灌作业时,被十几米远割灌机溅出来材枝砸伤眼睛,被告均不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吕梁同济堂外购药收费票据52.5元,系住院医师开具处方外购,本院予以认定;3、吕梁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2018年5月9日,出院日期2018年6月1日,住院23天;山西省眼科医院入院2018年5月31日,出院日期2018年6月7日,住院7天,重复计算住院日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4、出租车收据为连号,饭费收据为连号,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是交通食宿费属于实际支出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住院期间,其子***予以陪护,太原市迎泽区豪庭宝广告制作部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是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辅证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可。6、孝义司法鉴定中心经山西省司法厅许可,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实际交付,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车鸣峪林场与园林公司签订了《精品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割灌、整地、栽植、有害生物防治,作业地点普善庄、武家庄,作业面积719亩,工期从2018年4月26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授权辛海军作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于2018年4月27日与辛海军签订《造林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辛海军。辛海军将工程中仁三拜的割灌工作80元/亩分包给***、***,双方签订了《造林割灌工程安全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辛海军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承揽割灌工程后,雇佣**亮等人从事割灌工作,**亮的日工资为150元。2018年5月9日,**亮在清理割下的灌木过程中,被十几米外割灌机溅出来的材枝扎伤右眼,被告辛海军、***将原告**亮先后送入武家庄镇医院、金家庄镇医院、柳林县人民医院,最后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原告**亮又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原告**亮所受伤害经诊断为:“1、晶状体半脱位(右眼);2、外伤性白内障(右眼);3、睫状体脱离(右眼);4、睫状体离断(右眼);5、房角后退(右眼);6、房角狭窄(右眼);7、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8、老年性白内障(左眼)”。2018年6月4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内固定术(右眼)”术,2018年6月7日出院,两级医院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27592.27元,被告辛海军垫付28500元。2019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亮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亮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亮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从事割灌工作中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护理人***系原告次子,在太原市从事广告制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亮因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亮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距离割灌机十几米远,已尽到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原告**亮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亮受被告***雇佣从事割灌工作,听从其指挥,服从其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灌木片扎伤右眼,应当由被告***、***承担40%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辛海军接受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同时又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是为工程的转包。被告辛海军又将割灌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辛海军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只能拘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约定只在被告辛海军与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由于被告***、***安全防范措施缺失,给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园林公司在承揽完成工作过程选任中存在过失,致使割灌工程再次转包,园林公司与被告辛海军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鸣峪林场于2017年4月份曾因与中阳县某绿化工程队割灌工作过程中致岳某某受伤,该案件尚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车鸣峪林场明知该工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与园林公司签订《灌木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车鸣峪林场)有权组织人员随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监督及各项质量验收,乙方(被告园林公司)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被告园林公司)未经甲方(车鸣峪林场)同意将本工程任务转包给他人”。但是被告车鸣峪林场作为灌木林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疏于审查,没有尽到监管、指导职责,导致在该项灌木林改造工程中出现了违法分包、转包的现象,被告车鸣峪林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处方笺,15544.53元+11995.24元+52.5元=275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外出治疗的实际天数29天计算,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50元/天×60日=3000元;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结合受诉法院上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确定为77870元÷365天×60日=12800元;5、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314天,误工收入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51930元÷12月÷30日×314天=45294.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计算确定为(8424元+10788元)×17年×30%=97981.2元;7、交通、住宿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后外出住院治疗、赴省级医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被告辛海军给原告**亮垫付医疗费28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567.97元。被告辛海军、园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亮85027.18元,被告辛海军先期垫付的285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辛海军、园林公司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亮85027.18元,被告***、***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鸣峪林场应当赔偿原告42513.61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海军、吕梁郁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027.18元(被告辛海军已经垫付28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被告辛海军、吕梁郁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027.18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513.61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辛海军、吕梁郁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负担1795元,被告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杜 娜
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