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鲁石头与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鲁石头,男,无职业。
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告鲁石头与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石头因给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拉运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后被告精益建筑公司不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鲁石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运费17400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年初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精益建筑公司雇佣原告鲁石头的四轮车给拉运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除去已付款外,尚欠171630元至今未付。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拖欠未付,应付清偿责任,同时应赔偿损失。综上,对原告鲁石头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石头运输费17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鲁石头负担26元,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退还原告鲁石头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