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韩某1与巴彦淖尔市浩东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浩东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何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浩东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建筑公司)、韩某2、何某、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精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2、精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巴市浩东租赁公司要求韩某1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某1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没有签订和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为韩某2、何某。原审判决认定韩某2、何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与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内容相矛盾。韩某2、何某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以其名义实施,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1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韩某2、何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查明其职务行为是代表精益建筑公司还是新宝华公司,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韩某2、何某为韩某1的职员,并判令二人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韩某1承担,无事实依据;3.精益建筑公司与新宝华公司的负责人安雪宁签订的劳务合同,其法律属性确定了合同内容并不包括机械设备的租赁,劳务费用中并不产生机械使用费用。精益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与发包方签订并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构成中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使用费,其作为现场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或由租赁合同当事人韩某2、何某垫付,在其向垫付人拨付工程款时支付;4.原审判决对韩某1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间未经查证,直接影响对租赁合同主体及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韩某1不是租赁合同最初的使用人,亦非建筑设备的现在使用人,韩某1实际施工的期间属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举证内容,其为举证完成证明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支持韩某1的上诉请求。
巴市浩东租赁公司辩称,韩某1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事实上的承租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益建筑公司辩称,精益建筑公司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对机械设备的接收、使用等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精益建筑公司已将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应当由实际施工主体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精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益建筑公司将劳务外包给新宝华公司,对于实际施工情况精益建筑公司不清楚。
何某辩称,我是韩某1从2016年-2018年雇佣的龙湖湾一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我在租赁合同及租赁对账单上签字都是代表韩某1签字,我认为租赁费应由韩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韩某2、新宝华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巴市浩东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韩某2、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实际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2.判令精益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其的租赁费35140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韩某2、精益建筑公司、韩某1、何某、新宝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由实际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于2015年3月1日由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由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1月23日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将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分包给新宝华公司,其新宝华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雪宁。安雪宁向本案韩某1融资经营,结果经营不善,安雪宁退出经营,并结算完全部租赁设备后,由韩某1接手经营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2016年4月起,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和承租方韩某2、何某的龙湖湾项目签订了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租赁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经营的钢管、钢管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等建筑设备。该建筑设备分别由经办人许银峰、邢鹏飞、张果锐、张占林、李忠、王贵、卢四、王发贵等人签注拉到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工地后,分别由工地保管人何某、高禄军、史树青等人签收,租赁费每月结算交清。2016年11月,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对账汇总2016年的租赁费为155178.9元,由何某核对无误;2017年11月对账汇总2017年的租赁费为196228.27元,两项合计351407.17元。
另查明,韩某1在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2016年至2017年的施工期间租用了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没有结算,租赁物没有返还。现剩余的租赁物继续在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工地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韩某1自认2016年安雪宁退出去,由韩某2接收,把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租回来后,因为工地太乱,由其接手管理,从其2016年接手后,这些租赁的建筑设备至今还在工地上使用,直到2017年9月份,韩某1称其退出了龙湖湾项目劳务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和临河区公安局巡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说明,韩某2租赁回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一段时间后,转由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的实际劳务施工人被告韩某1接手使用了2016和2017两个年度。韩某1系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韩某1拖欠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租赁费用应予支付,并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赔偿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
先前,精益建筑公司与新宝华公司在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有劳务合同,但双方未履行下去,韩某1接手后从事该工地劳务工程达两个年度之久。精益建筑公司对韩某1进入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工地进行劳务工程未提出任何异议。精益建筑公司与韩某1之间的劳务结算基本是按照原劳务合同进行。精益建筑公司与韩某1之间的劳务合同现未进行清算,并认可拖欠韩某1部分劳务费用。
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使用的项目是精益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部分租赁设备至今还在精益建筑公司的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工地使用,精益建筑公司既然延用了原劳务合同,但未及时结算,也是造成拖欠租赁费的主要原因,所以精益建筑公司应对韩某1未予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韩某2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何某系建筑工地保管,其接收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韩某2、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韩某1虽然没有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2、何某租赁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物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该合同无法履行,故巴市浩东租赁公司要求解除韩某2、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应予支持。韩某1以新宝华公司委托其接手管理,虽然韩某1提供了其认为是“新宝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新宝华公司予以否认,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上与其提供的韩某2给其的授权委托书自相矛盾。另外,韩某1接手劳务工程,与新宝华公司负责人安雪宁退出该工程的时间,并不矛盾,故其应由新宝华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新宝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巴市浩东租赁公司与韩某2,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51407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精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巴市浩东租赁公司要求韩某2、何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韩某1负担。
二审中,何某提供如下证据:预付工程款凭单一张;龙湖湾第一号楼项目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五张,该证据来源于韩某1工地财务人员提供的财务账目,证明其是韩某1雇佣的材料员,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韩某1认为,由于何某不能向法庭讲明证据的来源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第一份证据2016年10月26日预付工程款凭单与本案争议焦点即租赁费用以及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均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工资表应该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根据该工资表并没有韩某2的名字,能够证明韩某2与韩某1没有关系,同时该工资表中有会计和出纳,如果存在与第三方结算租赁费用应由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材料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并不能够对外进行结算,因为其并不掌握是否已经给付的财务数据。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同时能证实龙湖湾A块地一号楼项目承包人就是韩某1,还能证实何某是韩某1雇佣的材料员。精益建筑公司认为,其仅与新宝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对租赁一事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韩某1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精益建筑公司、韩某2、新宝华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1提供的新宝华公司2016年1月26日所发的陕新劳字(2016)07号授权委托书载明:新宝华公司授权韩某1为涉案龙湖湾项目的项目经理;韩某2与韩某1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韩某1为韩某2与精益建筑公司龙湖湾项目部分包合同纠纷中韩某2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项目工地雇佣的王烈生等5人在2018年临河区公安局巡防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韩某1为该项目包重工的工头;结合韩某1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均可表明韩某1于2016年已经进场龙湖湾项目,韩某1应是龙湖湾湘江一期1号楼项目在2016年-2017年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韩某1所雇佣的工人使用了韩某2向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且租赁合同书中有其雇佣的保管员何某(巴根)的确认签名,何某对其代表韩某1所租赁涉案租赁物的事实亦认可;二审中,何某所提供的五张龙湖湾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总经理处均有韩某1的签名,韩某1虽对此复印件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何某作为韩某1所雇佣的龙湖湾项目部材料员,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韩某1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资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某1虽然没有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其系涉案租赁设备2016年-2017年的实际使用人,韩某1与巴市浩东租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向巴市浩东租赁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判令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上诉人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匀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