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02民初221号
原告**,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精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1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1313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81549.25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承揽了由被告华裕公司开发,被告精益公司承建的俊峰华庭住宅小区、美丽园住宅小区、七彩街商铺、星月广场的零星和维修工程。工程于当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81549.25元未付。被告精益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但称**所施峻峰华庭裙楼工程系未完工程,未发生转移占有,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质保金及5%剔凿款,预留剔凿款如不足,可直接从尚欠尾款中扣减,**所施峻峰华庭16号地下室地坪工程,交付当年出现严重的起砂现象,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所涉及款项巨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华裕公司称,**与精益公司之间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精益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精益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华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系承揽关系,故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1549.25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523元,原告**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杨美荣
人民陪审员 方小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