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原中级人民法院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原中级人民法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80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精益公司、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内080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伍拾玖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贰角(¥:594836.2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精益公地块基坑土房挖运工程款1721791元事实清楚,精益公司已付1513080元,尚欠208711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益公司与华裕公司合作开发龙湖湾A地块,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裕公司与其结算了龙湖湾A地块工程、城市广场坡道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其要求华裕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龙湖湾A地块土方挖运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龙湖湾A地块基坑土方,该地块是被上诉人精益建筑公司与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项目用地。承揽方式为包括土方挖运的所有机械设备、清理桩头、桩间土、路口清理、配合协调处理附近居民阻拦等情况。承揽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以实际开挖工程量计算。上诉人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陆续完成了挖运工作,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6月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正式对上诉人所承包的龙湖湾A地块基坑土方挖运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结算审批表》。201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承包被告的龙湖湾A地块基坑土方挖运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721791元。截止到2018年8月,上诉人2016年未挂账工程结算单合计金额2107916.2元,实际应付工程款合计627916.2元。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用白酒抵顶工程款5000元;2019年2月1日,被上诉人用白酒抵顶工程款2080元;之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结算了26000元现金,目前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9483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虽然给上诉人出具的是客户明细账,但是实际上是一份经过二被上诉人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二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且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上述事实帮助华裕公司和精益公司逃避责任,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益公司、华裕公司辩称:上诉人分别与精益公司及内蒙古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湖湾项目及俊峰城市广场项目两份土方挖运合同,与精益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1721791元,已付1513080元,欠付208711元。本案上诉人是以精益公司和华裕公司作为被告主***,华裕公司与时代商业公司均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诉请的208711元予以支持,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工程价款中存在争议的387158元上诉人应向时代公司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工程款594836.2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与精益公司签订了《龙湖湾A地块土方挖运合同》,约定,由***承包龙湖湾A地块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4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1日,经核算工程款审定为1721791元。精益公司已付1513080元,欠付208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精益公司欠***龙湖湾A地块基坑土方挖运工程款1721791元事实清楚,精益公司已付1513080元,尚欠208711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承担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精益公司不是《城市广场北坡道土方挖运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对精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要求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益公司与华裕公司合作开发龙湖湾A地块,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裕公司与其结算了龙湖湾A地块工程、城市广场坡道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其要求华裕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11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城市广场土方挖运工程款38715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483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原告***负担6369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精益公司签订了《龙湖湾A地块土方挖运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精益公司欠付***工程款208711元,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华裕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裕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精益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工程,华裕公司也未就涉案债务作出过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华裕公司对***诉请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与案外人时代商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