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商世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山区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朱晓光,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合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合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缺乏真实性,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项目,大额工程必须履行招投标和结算程序。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评估、审计结算,不符合政府工程付款程序,江合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申请表及工程款数额均没有经卧龙街道办事处单位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也没有上报上级政府备案,程序违规,卧龙街道办事处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江合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重新决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江合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卧龙街道办事处上诉状中表述的拒付工程款理由均为内部规定,不能将该理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3.卧龙街道办事处首次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及重新决算工程款的申请,其申请不具备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合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卧龙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626687元;2.卧龙街道办事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0644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更名为江合工程公司)与卧龙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合工程公司为卧龙街道办事处方建设卧龙新村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实施土石方开挖并外运等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总工期为31天。土石方挖运单价暂定为20元每立方米,最终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量约为5万立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经专业测绘公司测算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工程决算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江合工程公司方依约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土石方挖方、填方及外运施工,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08年12月2日,江合工程公司、卧龙街道办事处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并出具工程决算书:最终确认卧龙新村住宅楼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26687元。2008年12月15日,江合工程公司方向卧龙街道办事处方出具工程结算申请表,卧龙街道办事处方签字确认,并载明审核后发包方将另行签发最终付款证书。时至今日,江合工程公司方连年多次追讨工程款,但卧龙街道办事处方终以未收到财政拨款为理由拖延支付。现江合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江合工程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卧龙街道办事处将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新村住宅楼土石方工程交付江合工程公司施工,经双方对账工程总造价为626687元,卧龙街道办事处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江合工程公司要求卧龙街道办事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江合工程公司要求卧龙街道办事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但交付日不明,故以双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算。卧龙街道办事处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卧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合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62668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驳回江合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缺乏真实性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系江合工程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向发包方卧龙街道办事处递交结算申请表中载明的数额,该数额卧龙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申请表返回给江合工程公司,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本案工程为政府项目,大额工程必须履行招投标和结算程序的上诉理由,因江合工程公司、卧龙街道办事处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卧龙街道办事处二审举证的《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实施。该办法对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案涉工程没有第三方测算评估、审计结算,没有卧龙街道办事处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没有上报上级政府备案的上诉理由,因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及结算时间均在《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且上报党组会研究及上级政府备案均是内部管理流程,对江合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的需对被上诉人江合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卧龙街道办事处在双方有结算数额的情况下,于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十六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郑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