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利、李思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富民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辽05民终17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2019)辽052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利、李思浓,被上诉人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未提供原件核对以及虎泉村存档的无**签字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为由,认为**未充分举证,无法确定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在重审中因原件遗失而提交复印件,有法可依;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确实提交了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对,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在原一审几次庭审中对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申请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进而更加说明涉案合同关系的存在。虽然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审中反言,但在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提交合同原件,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复印件或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系“自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也应当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与虎泉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关系,存档合同应当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交由虎泉村,该份与正式合同内容不同的意向性合同能够对双方的诉争合同关系起到佐证的作用。2.**提供大量证据及原一审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自认”充分证明**在诉争土地栽种树木并育活成林的事实。首先,除了林地承包合同外,**还提供了当地时任村委会成员、村民的证人证言、购买树苗和栽种管理树木所花费用的收据以及农地退耕还林补助明细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承包关系和栽种树木及树木成活情况的事实。其次,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已经自认与**签订了合同,认可**种植了杨树,称“**没有履行合同,种植了杨树第二年就死了。”3.2004年、2005年度林业普查图对诉争土地标注为“非林地”以及不能在相关部门查询到**申报退耕还林补贴流程,不能足以推翻**在涉案土地栽种林木的事实。首先,**提交的栽树证据、原崔家街村委会成员证实**自2003年开始在涉案地块上种植杨树。其次,**自2005年开始领取自2004年始的退耕还林补贴款,而领取的前提是经过林业站验收确认成活率超过85%,足以证明**签订合同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杨树,且杨树的长势良好。无论能否查询到申报材料,也是相关机构的档案保存问题,而不能以没有档案来否认当年审批退耕还林一事的有效性。最后,普查图上“非林地”指的是该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非林地,而不是地上没有种植林木。4.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表明2006年六道河子乡开发项目申请立项中包含涉案土地,退一步讲,即使包括,也不能否认此前**栽种树木的事实。5.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擅自砍伐林木没有得到法律追究以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能推定该地块此前没有栽种过杨树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违法侵权行为不存在。退一万步讲,在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享有合同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没有种植杨树,不等于丧失自2006年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给**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没有举证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履行了种树的合同义务、林子被毁坏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即林木资产总价值的70%的双倍,计6016553.2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乙方)提供2003年3月4日其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双方就林地承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林地地点位于桓仁县,林地四至为:东至农田,西至农田,南至农田,北至仓库院南边。二、林地面积为620亩,乙方用于栽植杨树。三、合同期限为30年,时间自200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止。四、利润分配:甲方为充分利用资源,将该林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树苗、栽植人工费、管护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待木林采伐销售时,甲方与乙方共同分享利润所得,即甲方得30%,乙方得70%。五、在乙方承包甲方林地期间,甲方不能中途终止合同,保证乙方的合法利益。甲方如果无故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双倍赔偿。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以任何形式对乙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改变用途。另外在杨树生长过程中乙方可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适当的透光抚育,甲方不得进行干预。六、双方必须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如由于一方的过失和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另一方有权利进行干预。七、如在承包过程中发生征占现象,林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杨树及附着物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如合同到期,杨树没有及时采伐,乙方以每年10元一亩价格继续承包,直至全部采伐完为止。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复印件落款甲方处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春青签名,乙方处**签名。

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虎泉村档案中存有2003年3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内容为:“经协商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在桓仁镇杨家街村和崔家街村,征得的六百亩耕地及荒地承包给**植树,为确保双方利益,特定如下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一、甲方出土地,树苗及植树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植树后由乙方负责管护,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树木成熟采伐后所得利润,甲方与乙方按1:9分成,即甲方得十分之一,乙方得十分之九。”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空白,无**签字。

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林业工作站2003年度退耕还林合同书档案中存有**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编号为05020512193,载明**自愿将位于小班耕地共一块、面积共90亩退耕还林,并同意按作业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完成退耕还林和管护任务。该90亩退耕还林补贴一直由**领取。

2004年、2005年,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勘测设计队勘测,本案诉争林地林业普查图显示593亩为非林地。

2006年,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六道河子乡土地开发项目申请立项,项目区域总面积42.8666公顷,其中荒草地面积40.8666公顷。该土地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协议书。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平整后,于2008年种植大榛子,至今仍为大榛子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是否存在受损财产,**应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提供的其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该份合同与一审法院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虎泉村档案中调取的存档合同内容不一致,加之存档合同并无**签字,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是否真正种植了600余亩杨树且育活成林,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通过2004年、2005年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勘测设计队勘测的林业普查图可知,诉争土地上593亩为非林地。至于2003年**如何依据无其签字的林地承包合同申报90亩地退耕还林,并一直领取相应补贴款一事,一审法院在相关部门并未查到有关申报流程材料。再次,2006年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六道河子乡土地开发项目申请立项,项目区域总面积42.8666公顷,其中荒草地面积40.8666公顷,可以说明涉案土地位置并不存在600余亩林地。加之,2006年土地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平整,如果该地存在620亩杨树林,采伐林木依法必须经过批准,否则涉嫌盗伐林木,采伐如此大面积林木,即使是幼林,未经批准,哪怕当事人不报案,有关部门也会依职权追责。若如**所述,其植树育林后有专人管护,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采伐林木造地时,其雇佣的管护人员按常理应第一时间通知**,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的造地行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所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111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2日桓仁镇虎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因虎泉村无力支付工程款,将下甸子600亩左右土地转让给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有杨家街耕地90亩左右,崔家街耕地137亩,其他为荒甸子)。**申请620亩杨树损失的鉴定时提出在牛毛河有本人同年营造同树种的林木。

本院认为,根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案涉纠纷系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相竞合,但根据**的诉讼请求即因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无故终止合同,要求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二倍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对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未能提供其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的林地承包合同原件,但依据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一审期间对该合同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并且举证梁某、姜某、张某证言,结合虎泉村存档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承包土地性质和面积,依据虎泉村证明下甸子600亩左右土地有杨家街耕地90亩左右、崔家街耕地137亩、其他为荒甸子,以及林业普查图非林地593亩(包括仓库占地)、退耕还林90亩林地、立项开发土地总面积42.8666公顷(642.999亩)及其中荒草地40.8666公顷(612.999亩),可以认定**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并不是林地,而大部分是荒地,一小部分是退耕还林地,约定的面积也不是实际承包面积,约定四至北至仓库院南边,应当不包括仓库院占地。关于土地部门立项开发的土地与林业部门退耕还林补贴的林地是否有关联,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主张620亩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包土地上全部栽植杨树及所植杨树育活成林,是**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负举证责任。**对其事实主张、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反驳**的事实主张均提供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双方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各执一词,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未尽承包地全部栽植杨树并育活成林的合同义务。另外,**主张同时期在他处栽植抚育杨树,本案中提供的购树苗、植树及抚育发生的费用不具有排他性,且在一审重审期间,**自认上述费用收据中有的不是本人签字。再有,**提供的出庭证人看护人员孙某和董某夫妻二人,对看护费、其他看护人员陈述不一致,与**提供的修某的看护费收据存在矛盾,**在一审重审期间自认看护费、栽树收据不是孙某签字。还有,**提供的出庭证人刘某证明其领着人种杨树,与**提供的刘某的清场工资收据存在矛盾。综上,**主张承包地全部栽植杨树并育活成林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土地承包经营者交纳承包费是合同义务,根据**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是以采伐销售杨树30%利润的形式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栽植、抚育杨树,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就无法取得土地利益,对外发包土地从而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如前所述,因**未能举证履行全部栽植杨树并育活成林的合同义务,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实现获得土地利益的合同目的,结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以及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期间举证梁某、姜某、张某证言证明**栽植一小片树,第二年树都死了,2006年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认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即使桓仁满族自治县公益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土地上尚存杨树成活,但**在雇人看护情形下应当在2006年造地开发土地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在一审、二审多次审理期间提出知道树被伐的时间并不一致,在第一次二审期间提出2009年才知道树被伐,但在2015年提起诉讼,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