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所,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泰山路7号。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镇福民街07组70幢0**1号。
负责人***,系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新市街。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28号。
负责人高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开发中心,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19组54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福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五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女山管委会)、辽宁省本溪市路政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局**分局)、**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满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辽宁江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市政园林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两审诉讼费均由***、五女山管委会、路政管理局**分局、**交通局、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江合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陈述全部客观事实,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是江合公司,而导致***受伤的井就在江合公司施工的路段上,虽然江合公司的施工范围中并没有这个井,但是从路面状况能够看出,本案中导致***受伤的井是与江合公司同时施工的,江合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法庭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2.五女山管委会是北江区域的行政管理单位,也是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本案中的这个井所在地点属于征收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为***村民委,土地使用权人为***,由于管委会与***没能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所以才造成施工无法全部进行,只施工了一部分,以致出现路面宽度不一致的情形。**开发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上能看出,事发井所在地点在设计图纸的施工范围内,后来因事发地块没有征收下来,所以才没有进行施工。既然没有在施工范围,当然也就不在移交范围内。事发井仍属于五女山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待征收地块范围,管理权仍归属于五女山管委会。3.市政园林所的业务范围是:为县城规划区域内市政公共设施运行、园林绿化、亮化及城镇污水处理提供服务保障及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汛期造成的内涝、排洪进行管理等工作;负责城镇内公共路面、市场、部分人行道路上冬季除运雪等工作。北江区域除特别移交的工作之外,都不在市政园林所的管理范围之内。所以,一审认定本案造成***受伤的井的管理权归市政园林所,是错误的事实认定。4.事发这个井不在公共道路上属于***村民***和***夫妻俩的宅基地范围。二、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仅为10%,市政园林所认为这一责任比例过低。***家住哈达路,就在事发路段附近不远,这段路原来是土路,后来修的黑色路面,这整个过程,***就在附近居住,对这些情况都应该是知晓的,但是在事发当天,***骑自行车途经事发路段,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仍然保持骑行通过,这是造成其受伤的一个主要原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行车安全,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
五女山管委会答辩: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
路政管理局**分局答辩:未到庭答辩。
**交通局答辩:未到庭答辩。
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
**开发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对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但是本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江合公司答辩:事发路段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市政园林所、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立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627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园林所、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20年5月1日19时左右,***骑自行车从**镇泡子沿街五女山路由鹤年堂向五女山大桥方向靠右侧骑行,不慎掉进道路右侧无盖的井中,当时该路段没有路灯,井边也没有设置任何路障、警示牌、警示灯及围栏,导致***受伤。***于当日入住**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经诊断为:下颌牙槽突骨折,31、32、33、34外伤性完全脱落,22外伤性冠折,42-34牙龈撕裂伤,21、41、42牙挫伤,上唇皮肤裂伤,双唇粘膜裂伤,舌裂伤,前额挫伤,面部皮肤擦伤,鼻骨骨折,背部挫伤,头部损伤,颈部损伤。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事故发生后,该无井盖的井由市政园林所填埋。***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路政管理局**分局、**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市政园林所、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立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627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园林所、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承担。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4月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牙齿损伤合并牙槽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市政园林所下发了**改发[2013]65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县五女山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3日,**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市政园林所下发了**改发[2013]67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县五女山路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市政园林所上报的《关于**县五女山路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设计内容。2016年12月19日,**县水库移民项目五女山路道路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中记载,五女山路道路改造的建设单位是**开发中心,施工单位是**水益工程有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为市政园林所。**开发中心称,事故发生的无盖井所在位置因征占拆迁问题未解决,没有进行施工,在竣工结算时也未将该部分纳入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掉入的道路上右侧无盖的井,其管理者应为市政园林所。市政园林所应负责该井日常的维修、维护,对于没有井盖的井,应及时管理、维修或填埋,不能及时管理、维修、填埋的应设有警示标识。市政园林所辩称该井内有通讯管线,其所有者应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市政园林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明知该道路无路灯,未注意观察路况,保证自身安全,造成其掉入无井盖的井中受伤的后果,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井的管理人,对于***要求五女山管委会、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开发中心、江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483.7元,其中1、医疗费3494.82元。**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药费3020.32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336.3元,住院医疗费1684.02元(住院医疗费共计6455.79元,其中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4771.77元,由个人账户支付1684.02元)。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费33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费141.5元。2、误工费1040.04元(86.67元/天×12天)。***主张误工费按每日86.67元计算,予以支持。3、护理费1672.84元(128.68元/天×1天×2人+128.68元/天×1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数为2人,二级护理11天,护理人数为1人。***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8.68元计算,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420元。***因鉴定两次去沈阳交通费320元,去本溪检查交通费100元,有车票佐证,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10%×20年)。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牙齿损伤合并牙槽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起事故中,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修车费8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主**医嘱休息期间90天的误工费,因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治疗意见告知***三个月后酌情修复缺失牙,并不是医嘱休息时间,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后期植骨费用、镶牙、种牙等费用共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合理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合理经济损失78473.7元的90%,即70635.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所负担1743元,由***负担128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女山路道路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初步验收,由**满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开发局主持,参加单位有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分公司、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水益工程有限公司、**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并形成了《五女山路道路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其中初步验收报告中载明市政园林所为运行管理单位且在庭审中其自认运行管理单位即为接收单位,在该初步验收报告也有其接收人的签字。该份初步验收报告第(五)项中项目完成情况及主要工程量为:完成道路817.236米、路面宽12米。而上述长宽范围与**改发[2013]67号文件批复建设规模的长宽范围一致,该份初步验收报告中并未载明事发路段不在初步验收范围内。据此,无法认定市政园林所作为运行管理单位,并未接收事发路段。故市政园林所为该路段的接收管理者,事发无盖井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人的情况下,事发路段的接收单位市政园林所也是该无盖井的管理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未尽到注意义务,需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市政园林所作为事发无盖井的管理者,在一定情况下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了保障公众社会的安全和信赖利益,管理者有责任去排除或控制这些危险源,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政园林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