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宝,男,1991年7月29日生,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岭东路委3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道十五委七组。
被执行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中华村(吉林省恒聚环保融剂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杨世忠,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建设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分公司)、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泉兴投资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兴投资公司称,请求:一、撤销(2022)吉06执65裁定书中认定的要求泉兴投资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6768元;二、变更案件受理费的执行金额65560元为21853元,执行费用不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泉兴投资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法院判决的应付款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账号为079210010********中的存款2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该银行账户是泉兴投资公司唯一银行账户。在本案开庭前,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包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泉兴投资公司一直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青旅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始终拒绝。2022年1月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即便计算十五日判决生效日和判决确定的十日履行期间,也未超出泉兴投资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最晚期限2022年7月7日。所以,泉兴投资公司并非因自身原因怠于履行法院判决的应付款义务。在**申请执行前后,泉兴投资公司的唯一上述账户始终处于法院冻结状态,账户及资金随时处于法院的可划拨状态下,泉兴投资公司无法自行履行应付款义务。上述账户的存款是经过批准专项用于党性教育基地建设的工程款,系专项项目工程款,并非泉兴投资公司自有资金。判决书确认泉兴投资公司只承担7680009.69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剩余被冻结金额约1400余万元应立即解除冻结,但泉兴投资公司账户于2022年4月27日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执行费不予承担。二、泉兴投资公司仅在判决的义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金额,不应按照全案全额承担。
本院查明,2021年7月8日,本院基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吉0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账号079210010********)的存款2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202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泉兴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25537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暂设、围挡费用1754903.11元,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99569.58元,合计2754472.69元,泉兴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68元,由**负担11882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及泉兴投资公司共同负担65560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负担72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负担。
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2)吉06执6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泉兴投资公司:责令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061501元,并给付以140615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泉兴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25537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看护费、水电费389760元、误工费686532.86元,越冬维护费223568元,除塔吊外的其他大型设备撤场费用损失9万元,共计1389860.86元;三、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暂设、围挡费用1754903.11元,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999569.58元,合计2754472.69元,泉兴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及泉兴投资公司共同负担65560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负担72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负担。执行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泉兴投资公司负担。六、将应当履行的款项汇入本院帐户。
202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作出的(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925537元,暂设、围挡费用、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2754472.69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6768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总计7776777.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560元、执行费66283.89元,共计131843.89元。……为由,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户内存款7908621.58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户内剩余存款的冻结。2022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出具回执载明:你院(2022)吉06执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存款7908621.58元(划)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对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剩余存款14091378.42元的冻结已解除。
2022年4月28日,案款发放审批表载明:案号(2021)吉06执65号,标的为18349320.60元,收款人为**,付款人为泉兴投资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吉林热电支行,账号为62226003500********,金额为7842337.69元,申请执行费缴纳金额为66283.89元,缴纳人为泉兴投资公司。
2022年4月29日,本院基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为由,作出(2022)吉06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其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载明:……2.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存款7908621.58元。解除对被执行人泉兴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剩余存款14091378.42元的冻结;2022年4月28日将7908621.58元通过案款发放系统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交通银行吉林热电支行6222600350003686935)。
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青旅分公司向泉兴投资公司出具暂停支付工程款告知函一份,内容为“青旅分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使用,具体支付使用账户另行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泉兴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6768元;二、是否应变更案件受理费的执行金额65560元为21853元,由泉兴投资公司负担,泉兴投资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首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书确定泉兴投资公司对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4925537元及暂设、围挡费用1754903.11元,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99569.58元,合计2754472.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前将泉兴投资公司所有资金2200万元的账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该数额已远远大于泉兴投资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清偿数额,实现了足额保全,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即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但**未及时行使此权利,使泉兴投资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将已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自行履行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至此,泉兴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96768元。据此,泉兴投资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上述民事判决已确定泉兴投资公司案件受理费150368元,由**负担11882元,由青旅建设公司、青旅分公司及泉兴投资公司共同负担65560元。本院对其执行该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系依据判决书所确定,泉兴投资公司对判决内容持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次,本院计算扣划泉兴投资公司执行费用66283.89元的基数总额7776777.69元(4925537元+2754472.69元+96768元)应扣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6768元后,即总额7680009.69元(4925537元+2754472.69元)计算执行费用为65800.05元,本院对多扣划的483.84元(66283.89元-65800.05元)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异议人泉兴投资公司人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存款7908621.58元”为“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号内存款7811369.74元”;
二、驳回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执行案涉案件受理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世昆
审  判  员  丛金海
审  判  员  孙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高子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