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493号
原告: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锦湖大路6822号保合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日报社,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全,该社职员。
原告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一信公司”)与被告***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旅公司”)、**日报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13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日止资金占用费,以130,500元为基数,截止起诉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暂定共计251,082元。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接受被告二的委托,负责“**日报社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招标工作,该项目于2016年8月25日开标,经评定被告一为中标单位,该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方支付,也就是被告一支付。非常遗憾的是自被告一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中标通知后,依约定应在2016年9月2日前支付招标代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催告,尚未支付以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旅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称,对招标代理费130,500元情况属实,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日报社辩称,一、根据中恒一信公司与**日报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文件、响应文件的规定,案涉招标代理费应当由中标人即***旅公司支付,而非由**日报社支付,**日报社并非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招标代理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为***旅公司,2016年7月29日,中恒一信公司与**日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代理报酬:执行国家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件规定,参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取费标准,收费按60%计取,并按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向中标人收取。同时《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专用条款第三部分即“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第八条第一项亦明确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中标人支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日报社与中恒一信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对委托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中恒一信公司理应知晓招标代理费的支付义务主体系***旅公司,而非**日报社,故**日报社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次,中恒一信公司诉请要求**日报社与***旅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招标代理费共计13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已起诉***旅公司,就应当由***旅公司完成全部代理费的支付义务,而非要求**日报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中恒一信公司请求共同给付没有请求权基础。最后,中恒一信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债务转移,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构成债务转移的特征是:(1)债务转移前,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2)债务转移后,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建立合同关系;(3)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日报社与中恒一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协议中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旅公司作为其与**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牵头人参与**日报社招标的**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被确定中标人,在其与**日报社的磋商过程中,在其作出的投标文件中有***旅公司出具的《响应招标文件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承诺遵守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要求,而《招标文件》10.7.5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向中标方收取以及收取的标准”,换言之,***旅公司已同意接受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其缴纳。**日报社与中恒一信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是合同的要约,而***旅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故基于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和***旅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就招标代理费的支付问题,已由**日报社、中恒一信公司、***旅公司三方达成了由***旅公司支付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约定合法有效。现***旅公司未支付,中恒一信公司应当向***旅公司主张权利。**日报社已经由约定并经各方认可的方式,退出了债务关系,不再负有支付义务。二、中恒一信公司主张以4倍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招标代理合同亦或者招标文件,均未约定在未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应按4倍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应保护。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招标代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旅公司与**日报社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合同》,故中恒一信公司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于2019年9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现距离诉讼时效届满已达三年之久,在中恒一信公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作为招标工作的委托方,全面代理负责各项招标工作,收取代理费也是其中一项工作内容。在招标时要求***旅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而原告未能收取到代理费是其自己的工作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日报社与中恒一信公司签订《**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日报社委托中恒一信公司代理其承担**日报社印务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工程、货物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执行国家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件规定,参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取费标准,收费按60%计取,并按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向中标人收取。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9.1条对委托代理报酬的收取约定如下:“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9.3条对未能支付代理报酬做如下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9.4条约定:“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2016年8月,**日报社以招标人身份发布《**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在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10.7.招标人补充的其他内容,10.7.5中明确“招标代理费:执行国家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件规定,参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取费标准,收费按60%计取,并按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向中标人收取。”该项目于2016年8月25日开标,评定***旅公司、**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三家联合体)为中标单位,***旅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至今尚未支付代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服务费支付通知函、《**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中恒一信公司与被告**日报社签订的《**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在本案中,中恒一信公司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根据**日报社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时间节点完成招标工作,并为**日报社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的相关咨询服务,经过严格评审,选定***旅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为中标单位,并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且***旅公司与**日报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中恒一信公司招标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有权要求获得委托代理报酬。双方在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人支付,即**日报社不承担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由中标人独立负担该义务,实质是部分合同义务的转移,而非由中标人代为履行,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应由中标人独立承担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原告提出该合同条款为“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在中标人不履行时,由**日报社向中恒一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旅公司向**日报社购买招标文件并参与投标,说明***旅公司同意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标代理费的约定,***旅公司中标并与**日报社签订承包合同后,***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旅公司支付代理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招标通知书折算后项目投资额约为5600万元,被告按照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参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取费标准,收费按60%计取,根据计算,原告招标代理费应为13.05万元,(计算方式:100万元×1%+(500-100)万元×0.7%+(1000-500)万元×0.55%+(5000-1000)万元×0.35%+(5600-5000)万元×0.2%=21.75万元,21.75万元×60%=13.05万元),被告***旅公司对代理报酬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旅公司未支付代理报酬的行为属于违约,中恒一信公司要求***旅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旅公司与**日报社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故***旅公司应以13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中恒一信公司主张以130,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报酬1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23元,减半收取计2,533.1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由原告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