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院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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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签 名
审判长审核
或 签 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132号
异议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第7幢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长春地铁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与宽府路交汇青旅宽城一号售楼处。
被执行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东三里屯1号院。
被执行人:**同,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9号院5号楼902号。
在本院执行(2021)吉01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地铁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建设公司)、**、**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兴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设立的账号为079210010********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查封和冻结,撤销(2021)吉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贵院向异议人发出的(2021)吉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我公司银行存款548.6767万元。在收到裁定书前,贵院执行法官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已在裁定书下发前向执行法官提出,对欠付青旅建设公司工程款事宜无异议,但该项工程施工人**,已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立案起诉,并且白山中院于2021年7月8日下发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2200万元存款。案件经过审理,于2022年1月7日下发(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欠付青旅建设公司工程款4925537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青旅建设公司给付**暂设、围挡、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等共计2754472.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我公司没有与青旅建设公司任何债权。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我公司欠付青旅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被白山中院判决确定,我公司只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我公司2200万元存款一直被白山中院冻结,两个案件涉及的只是一笔款项,我公司欠青旅建设公司只有白山中院判决的金额,其他债权我公司不予承担,贵院不能重复查封我公司账户,至于我公司承担已判决生效的给付金额执行给哪个债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后果,并且也不能承担再次给付责任。2022年4月25日,白山中院给我公司下达(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我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7908621.58元。此款项就是我公司欠付青旅建设公司款项,我公司与青旅建设公司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承接的是团中央批复成立的全国青少年长白山革命传统教育基地项目,并在2019、2020吉林省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两年提出要加快项目建设,并在2022年列入吉林省春季集中开工项目,项目意义重大,建设任务艰巨,目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终结,查封我公司的存款远远大于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两地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应该如何分配,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白山中院已判决,并执行,我公司与青旅建设公司债务已全部终结,我公司不能重复支付该笔债权,提供材料白山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我公司已与青旅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已终结。因该账户是我公司唯一账户,员工工资、社保等五险一金的缴纳、工程款等其他账款只能在此账户进行操作,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转,保证人员国资正常放发,现申请贵院立即撤销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和冻结,保证我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与长春地铁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旅建设公司、**、**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信证内经字第85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与长春地铁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旅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吉建担工字第0106050006号的《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合同》、与**、**同签订了编号为(2018)吉建担工字第0106050006号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我处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8)***信证经字第4602、4603号。后融资担保公司按照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就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的《农民工工资代偿支付通知》,已于2020年1月21日代偿支付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11897882.98元。但之后长春地铁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旅建设公司、**、**同并未清偿上述款项。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特签发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一、代偿款11897882.98元;二、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189788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三、执行证书公证费23796元;四、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依据该执行证书,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吉01执87号立案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又以(2021)吉01执恢81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在泉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48.6767万元,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向泉兴公司送达了到期债权通知书。因泉兴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吉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泉兴公司的到期债权548.6767万元”。根据该裁定,本院于11月17日,向泉兴公司作出(2021)吉01执恢81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48.6767万元。”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于12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送达限额冻结了泉兴公司涉案账户内的548.6767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泉兴公司针对本院上述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作为申请人,向白山中院提出诉前保全,在其提供保全担保后,白山中院作出(2021)吉0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泉兴公司涉案账户的存款2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止)。后**作为原告,将被告青旅建设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泉兴公司诉至白山中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白山中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旅建设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061501元,并给付以140615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泉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25537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青旅建设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暂设、围挡费用1754903.11元,现场原材料及办公用品999569.58元,合计2754472.69元,泉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记载:“案涉工程泉兴公司已付给青旅建设公司、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3220900元,已完工程款为18707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泉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4925537元(18707667元-13220900元-质保金56123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向四平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吉06执65号。在该案执行中,四平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吉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泉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处07921001040029591账户内存款7908621.58元;二、解除对泉兴公司在上述账户内剩余存款的冻结。”4月27日,白山中院将上述7908621.58元扣划至其院。
再查明,泉兴公司表示,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质保期三年尚未开始起算,故质保金561230.00元尚不具备支付给青旅建设公司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中院(2021)吉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泉兴公司尚未向青旅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86767.00元,但因为质保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白山中院仅判决泉兴公司应在欠付4925537.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过四平中院的执行程序,泉兴公司已经在4925537.00元的欠款范围内对**履行了给付义务。至此,泉兴公司和青旅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剩561230.00元。故本院对泉兴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内5486767.00元债权数额采取的冻结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仅能对泉兴公司目前尚欠青旅建设公司的561230.00元质保金采取冻结措施。至于该笔561230.00元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过后,是否应由泉兴公司支付给青旅建设公司,现在不能确定,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仅对该笔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尚未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未影响泉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吉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61230.00元”;
二、变更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被执行人青旅建设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61230.00元”;
三、变更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冻结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设立的账号为079210010********账户内56123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泉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