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2126号 原告:**省**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351号万福***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全,该公司职员。 原告**省**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21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日报社在其应当支付给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旅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日报社位于东四通路以南、英腾大街以西的**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与青旅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086,211.00元,青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36,211.00元。青旅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送达工程结算单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486,538.15元,原告认为青旅公司扣除原告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向青旅公司回复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青旅公司并不同意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结算价款2,086,211.00元无异议,对已付的1,250,000.00没异议。剩余836,211.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结算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486,538.15元扣款作说明:1.如法院判决给付836,211.00元工程款时同时原告能给青旅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就不主张此部分扣款;2.15,000.00元的水电费要求扣除,15,000.00元水电费前期都是**日报社投入花费的,具体的金额需要**日报社核算,并且当时原告现场施工带班姓***费用分摊水电费的问题,当时谈的是10,000.00元,但是抬管子施工时把我们完工的大白和棚面碰坏,我们花***,所以增加了5,000.00元,该5,000.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前两个案件中土建付了2,940,000.00元,塑钢窗付了890,000.00元,具体剩余多少钱需要**日报社查账确认,质保金还剩2000000.00左右。本工程整个没有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但是建好之后于2017年年末2018年年初已经投入使用。具体的因由是差土地的手续不全,所以验收没有进行下去。2021年12月28日,**日报社印务中心给我方打过电话问没有消防水带水枪不能启动消防,我问过消防公司的当时的项目经理范经理,范经理说:“检测合格的时候,消防水带、水枪都是全的。后期具体是什么原因不清楚。” 被告**日报社辩称,我方认为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日报社与青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储运中心、印务中心、青旅福润家园,由青旅公司向我们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储运中心和印务中心,并在建设印务中心的时候与被告青旅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为我单位建设印务中心,其中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允许对轻工设计进行分包,其他不可以分包。因此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单位与青旅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款已经按合同履行,目前只剩部分工程质保金未付,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完全解除,故质保金尚未支付,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我方回去核实。质保金的金额因为双方的工程尚未结束,我方主张该工程尚未验收,所以无法动用质保金;3.从原告的起诉书来看,原告与被告青旅公司的债权关系存在纠纷,因此也不能把我方直接作为被告;4.我方主张,案涉工程消防未经验收,相关的消防水枪水带未装配,该工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不排除我方反诉,因此我方与青旅公司还存在合同纠纷,可能我方向青旅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我方认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方,法律关系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8日,被告青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造价)为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零柒佰玖拾玖元整、小写1,970,799.00元,付款流程为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明确发票的提供时间,税率,票种以及发票备注写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没有备注写明,财务有权不接收发票不支付工程款),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何银。 2.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2018年年初交付被告**日报社使用至今。 3.2021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青旅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明确,工程名称为**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发包单位为青旅公司、承包单位为**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大写贰佰零捌万陆仟贰佰壹拾壹元、小写2,086,211.00元。原告**公司认可被告青旅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50,000.00元。 4.2017年11月7日**省龙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消检字第(20171107)《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日报社(**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印务车间、设备用房、1#楼附属管理用房,施工单位为**公司,联系人为**,检测总结论为经公司按**省地方标准[DB22/162-2010]的要求按比例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合格项均满足**省地方标准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青旅公司双方签订《**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被告青旅公司认可原告**公司依约完工并已交付被告**日报社使用,但被告青旅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大吉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剩余未给付工程价款为836,211.00元,被告青旅公司亦无异议,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青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21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旅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公司给青旅公司开具剩余款项836,211.00元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公司明确,“如果被告支付款项则剩余款项836,211元的发票原告同意判决向一被告青旅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亦明确约定,“付款流程为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明确发票的提供时间,税率,票种以及发票备注写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没有备注写明,财务有权不接收发票不支付工程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青旅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836,211.00元的发票。关于被告青旅公司主张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青旅公司已在工程决算时计算了水电费的数额,其不认可被告青旅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水电费15,000.00元的主张,被告青旅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青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日报社在其应当支付给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日报社主张其并非原告**公司诉请的《**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告**日报社主张其与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尚未结束,尚存在合同纠纷,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日报社并未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过合同,故原告**公司诉请的《**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并未对被告**日报社产生约束力,原告**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日报社在其应当支付给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青旅公司与被告**日报社均主张案涉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明确被告**日报社还应当支付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公司亦不认可被告青旅公司有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且原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日报社还应当支付被告青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省**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报社印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836,211.00元的发票; 二、被告**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省**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211.00元; 三、驳回原告**省**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2元,减半收取6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