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1、宋某2与赤峰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3民初3856号
原告:宋某1,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某2,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150403581795963W。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告赤峰青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方某、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园林公司法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暂计: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宋明黎(系二原告父亲)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元宝山工业园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9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方某驾驶的无牌照、拼装、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洒水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明黎当场死亡。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元公交认字【2019】02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明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方某、张某系园林公司员工,依法园林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我公司既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是车辆的所有权人;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另外两位被告方某与张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另外两位被告;3、此次事故的赔偿应当由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或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4、经我公司了解,涉案车辆是拼装的报废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我公司所使用的水罐车均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某辩称,我就是司机,张某雇我给园林站干活。
张某辩称,1、被告方某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公司进行洒水绿化活动,系在为公司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园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涉案车辆系园林公司使用该车进行绿化洒水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涉案车辆一直由园林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比如车辆的加油、洒水作业、停放等,即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园林公司,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30日,宋明黎(系二原告父亲)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元宝山工业园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9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方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洒水车相撞,致宋明黎当场死亡。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9】02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明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方某受雇于张某,该涉案洒水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涉案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张某已向二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二、宋某1、宋某2系死者宋黎明之女。宋黎明妻子及父母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
宋黎明,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市民,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时6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身份证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元公交认字【2019】0203号卷宗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区公开中标的公告一份,因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张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两份(提交复印件),水票复印件两枚以及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方某、张某系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该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张某提交的被告园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及相关人员是在为绿化公司提供绿化、洒水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父亲死亡,属于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一份附有收据一枚和材料单三枚,证明公司只是买水不存在雇车洒水的事实,且不与被告张某、方某存在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方某与宋黎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次要责任。方某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方某系受雇于被告张某,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应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其与方某均系被告园林公司员工,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二原告因宋黎明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为:原告主张丧葬费31056元、死亡赔偿金459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以上合计542216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4664.8元(542216-60000)×30%,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余额为1246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34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负担635元、由被告张某241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