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9578号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恒公司”)、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33,333.3元及利息5,463.33元(自2024年2月3日暂算至2024年6月30日,按照日利率0.0275%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签订《批量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其中微众银行作为贷款人,进行授信评估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原告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费,最高代偿金额为该借款合同项下逾期本金的80%。2022年5月26日,陕西中恒公司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4期,即放款日为2022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4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9%,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融资平台页面向乙方展示的还款计划为准。同日,陕西中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函》,就上述借款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六条载明,若借款人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贵公司代偿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的,借款人向贵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贵公司未受清偿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按照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罚息标准执行),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函》第九条载明,“因本委托担保函产生的一切争议,本借款人与贵公司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可通过向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委托担保函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日,陕西中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自愿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贵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借款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贵公司垫付的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反担保保证的期间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在委托担保函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三年期满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微众银行于2022年5月26日向陕西中恒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陕西中恒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自2023年8月28日起应偿还的本息,陕西中恒公司未还清。2024年1月18日,微众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333.3元。2024年2月2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代偿了133,333.3元。此后,原告多次督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恒公司、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微众银行签订《批量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以微众银行运营的互联网平台为业务平台,微众银行作为贷款人,由微众银行进行授信评估后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费,担保范围仅为贷款本金,具体为贷款本金的80%,即原告对借款人未能向微众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实行风险分担,原告仅承担借款人未能向微众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的80%,其余部分由微众银行自行承担。若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或提前到期日后45日内对原告担保的贷款本金完全清偿,则微众银行应向原告发送书面代偿通知,原告应在收到微众银行书面代偿通知十个工作日内,与微众银行依据本协议对截止代偿日原告应进行代偿的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向微众银行进行代偿后,微众银行针对该笔贷款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全部解除。微众银行应在收到代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 2022年5月26日,陕西中恒公司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4期,即放款日为2022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4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9%,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融资平台页面向乙方展示的还款计划为准。同日,陕西中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函》,就上述借款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以其与贷款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贷款人进行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借款人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按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及罚息标准执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同日,陕西中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自愿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委托担保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三年期满为止。 2022年5月26日,微众银行向陕西中恒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23年8月28日起陕西中恒公司未按约还款。2024年1月18日,微众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金166,666.62元,要求原告按照《批量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代借款人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333.3元。2024年2月2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代偿了133,333.3元。 原告提供与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批量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函》《反担保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明细》《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代偿款支付流水及代偿清单、催收通知、《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用清单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微众银行签订的《批量融资担保合作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微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函》《反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陕西中恒公司未按约定向微众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债权人(即案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的80%即133,333.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陕西中恒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恒公司支付代偿本金133,333.3元和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年利率9.9%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1,5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实际产生的1,000元代理费发票,经本院查明,在原告实际产生的1,000元代理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中恒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陕西中恒公司、吴某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13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33,333.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陕西中恒公司、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