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1391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876元(以87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8631元),暂合计1065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碑林区朱雀大街“合能朱阙”,工程范围: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相关内容施工图纸所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标识、封堵,配合被告及整个工程进度,工程已于2017年7月31日完工,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43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6424元,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尚有8787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216684元,因为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现在未结算,总包方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合同会签表;2.《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施工协议》;3.工程安全协议;4.XX项目结算申请表;5.人工费结算单;6.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1);7.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2);8.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1);9.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3);10.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5);11.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6)。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包的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已于2017年7月31日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移交物业。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结算,经数次催促,被告项目经理***2021年1月25日才签字同意结算,工程管理部于2021年1月27日同意结算。相关结算材料原告已提交,但被告至今未予结算。该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277590元,变更签证费用16710元,被告已付206424元,仍欠付87876元。第二组:1.告知函(2022.3.23);2.通知函;3.回函(2022.7.30);4.回复函;5.回函(2022.8.12);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拖延不予结算、不支付工程款。第三组:《2020年度陕西省建设工程“长安杯”奖(省优质工程)获奖工程名单》,证明该项目已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以“长安杯”标准结算价格。证明该项目已经于2020年全部验收完毕,被告所述因原告未提交资料未能结算不属实。被告质证对XX项目结算申请表、人工费结算单、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1)、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2)、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1)、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3)、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5)、公司内部变更签证(编号:06)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支付凭证(1-12)、销售订单(13)、收款委托书(14),证明1.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05444元,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维修费及违约金260元。3.原告在陕西欣悠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酒品10980元,欣悠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收款10980元,该款项应与劳务费进行折抵。4.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16684元。二、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施工协议(15-21)。证明1.合同第四条约定:消防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并决算后,支付合同价款95%,(决算时需提供公司所规定的相关资料),自保金为结算价5%,质保期两年。2.原、被告双方并未决算,目前尚不具备付余款的条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价款82%以上。原告质证对2017年2月17日收的10000元不认可,认可金额为206424元,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碑林区朱雀大街“合能朱阙”,工程范围:XX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相关内容施工图纸所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标识、封堵,配合公寓、公用部分装修。合同价为264100元,以决算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1.每月25日前报当月的进度,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调试检测合格后支付至70%;2.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80%;3.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并决算后,支付至合同价95%(决算时需提供公司所规定的相关资料);4.质保金为决算价5%,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任何问题配合甲方进行质保金回收10日内付清;5.质保期随被告与建设方合同约定起至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内部变更,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按照原告的结算申请表多次进行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或领条。至今已付款为216424元。
庭审中,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持异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经委托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消防总点位数为4296点,工程造价为214800元。鉴定意见记载另有2017年1月20日变更签证单16820元有签字无盖章,及合能TOPONE-01、02、03、05、06合计造价为16710元签证单不齐全,气体灭火调试工作造价为6000元,但无法确认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XX消防系统安装等工作达成协议,施工完成后,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因期间进行工程变更,双方对总造价持异议,经鉴定工程总价为21480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216684元,原告陈述其仅收到206424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原告签字的收条10000元,原告对签字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260元维修费用及违约金,该费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已收款216424元的事实,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多付1624元。关于鉴定中已确定造价但签字盖章不齐全部分,对于2017年1月20日变更签证单16820元,虽无盖章,但结合双方结算往来,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合能TOPONE-01、02、03、05、06鉴定的16710元及气体灭火调试工作费用6000元,签证单虽不齐全,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该部分劳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经计算,扣除多付的1624元,被告应付原告37906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负担2736元(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