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7179号
原告:**鼓风机集团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宇,男,汉族,住所地**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雨锟,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斌。
本院受理原告**鼓风机集团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以及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即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