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3728号
原告:宜兴市***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大浦山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5838W。
法定代表人:蒋群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5759961367。
法定代表人:王耀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泽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张泽公司诉称:2014年8月,张泽公司、阳煤公司签订燃烧炉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总标的为3138340元,合同签订后,张泽公司已全面履行完自身的合同义务,并向阳煤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张泽公司起诉之日,阳煤公司尚结欠张泽公司货款955336元不予支付,阳煤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阳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55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阳煤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阳煤公司承担。
被告阳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依法应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地可确定为山西省清徐县;3、同样事实、同样情形,国内多家法院认定管辖异议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阳煤公司(买受人)与张泽公司(出卖人)于2014年签订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己内酰胺项目硫回收装置燃烧炉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山西太原;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阳煤公司(买受人)与张泽公司(出卖人)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其他条款不进行变更等。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阳煤公司与张泽公司在燃烧炉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山西太原,且阳煤公司住所地为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1号,故该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山西太原清徐。同时阳煤公司与张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进行变更”,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阳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 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俊达
书 记 员 刁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