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5民初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邯郸市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府前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素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少辉,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反诉原告)李少辉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耀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辉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耀顺公司承包的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755,244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耀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开展受阻,为了能够使项目顺利完工验收,公司研究采用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方式开展施工。李少辉申请并向公司出具承包责任书,独立组织实施施工,机械租赁权自主,原材料自行采购。公司只对工程的质量把关控制,并对工程技术交底和工程量的核算负责。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李少辉承担,与公司无关。2、公司并未授权李少辉对外分包该工程,除与隆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外,李少辉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辉和**、***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李少辉承担。3、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6日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794,339元,最近支付了95%工程款的尾款。公司已经足额向李少辉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4、李少辉组织施工不力,严重逾期交工,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影响了公司声誉,根据承包责任书李少辉理应赔偿公司30%的损失。故原告应向李少辉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耀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少辉辩称,1、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另部分工程由关向平施工。李少辉起初与关向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因遭到原告方的阻挠,致使工程迟迟没有进展。后李少辉不得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仍借故拖延,李少辉又让关向平在原告方的阻挠下艰难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应首先扣除关向平施工部分款项145,332元。因李少辉和关向平协议总工程款为719,280元,和原告协议总工程款为755,244元,应当按照比例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52,598元。2、原告应当向李少辉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和损失226,573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李少辉出具承诺书,工程如逾期交工,原告应当赔偿李少辉工程款的30%。耀顺公司和隆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国土资源局和监理公司的进场通知,拖延施工致使工期延误,给李少辉和耀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李少辉向耀顺公司出具的责任书,李少辉应当赔偿耀顺公司工程款30%的损失。因原告阻挠施工,李少辉与关向平解除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少辉向关向平赔偿了损失16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以及租用机械的票据和材料款的票据,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3、李少辉同意在原告方出具明确的农民工工资表以及银行卡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4、李少辉只是代表耀顺公司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对于其他事项李少辉没有代理权。李少辉和原告签订协议系李少辉个人行为,不代表耀顺公司。5、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依约扣除5%的质保金。
李少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李少辉226,573元。事实与理由:李少辉独立负责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反诉被告阻碍反诉原告施工,要求高价承包工程,造成反诉原告方人员无法施工。2016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不得不将该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仍拒进场施工,反诉原告自己施工,反诉被告又设置障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违约承担30%的违约责任。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才进场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反诉原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且远远超过了约定工期,故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26,573元。
**、***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耀顺公司,而非本案的反诉原告。我方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所谓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方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考虑我方已经将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的现实情况,耀顺公司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与耀顺公司签订的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应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向耀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059.72元,涉案工程原告**、***雇佣24名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二原告尚未获取工程款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4日,李少辉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对耀顺公司承包的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进行实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量明细、合同总价款755,244元、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质保金以及违约条款。涉案工程由耀顺公司承包,《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耀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少辉,李少辉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
2、《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300,000元)、关向平收据。被告李少辉举证,称涉案工程起初由关向平分包,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违约责任。因原告的阻挠,工程无奈转包给原告。关向平已经施工的工程量140,000元及其向关向平承担的违约金160,000元等共计300,000元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向平是谁,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如何确定,300,000元的电子银行转账回单系董素延向关向平支付,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少辉有义务申请关向平出庭作证,而未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少辉出示证据存疑,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李少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明确,如关向平确系涉案工程的最初施工人,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从合同中剔除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应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3、2017年3月17日《承诺书》。二原告向李少辉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的涉案标段达到验收标准,施工进度不落后,标段不被国土资源局处罚。否则按合同承担30%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隆尧县国土资源局支付95%的工程总价款1,079,059.72元(扣留5%质保金),不存在原告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4、监理通知和会议记录。被告李少辉称原告施工的标段落后于其他大多数标段,应当承担违约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
5、李少辉《承包责任书》及工程款收据。李少辉向耀顺公司出具承包责任书,实际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李少辉收到耀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508元。
6、施工标段资料、施工单位申请表及石灰、土工检测报告。该部分证据反映了施工进程,但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早期施工人为关向平及关向平实际施工量、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发包方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方耀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耀顺公司承包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工期70天,工程总价款1,135,663.2元,如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按工程价款5%罚款。未经发包方同意,耀顺公司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耀顺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李少辉。2016年10月24日,李少辉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量、合同价款755,244元,按照监理人指定时间开工工期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土局验收合格标准,工程质保金37,76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2017年5月份原告施工竣工。2017年9月份涉案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经耀顺公司申请,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复,准予该项目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1,135,852.34元,耀顺公司累计支取工程款1,079,059.72元。耀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1日向李少辉支付工程款770,508元。李少辉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耀顺公司将其承包的隆尧县大张庄乡等五个乡镇大张庄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转包给李少辉,李少辉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少辉与原告同属自然人,无承建资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焦点在:一、合同无效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包方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已将95%的工程款足额履行。耀顺公司、李少辉陆续支取。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耀顺公司作为转包人,李少辉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李少辉辩称,涉案工程的早期施工人是关向平,由于原告阻挠,工程分包给原告,关向平的实际施工量合款140,000元及向关向平承担的违约金1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李少辉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当庭证据,无法证实李少辉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工程款,原告称实际完成工程量合款110余万元,仅主张8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工程量的确定仍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准,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755,244元。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质保期满日应为2018年9月底。质保期未满之前,质保金37,762.2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244元-37,762.2元=717,481.8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李少辉违约责任主张应否支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合同的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在内,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己方损失的弥补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95%的工程价款审定核算足额进行了发放,反诉原告并未因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而利益受损,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717,481.8元。
二、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少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少辉、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反诉原告李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