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2468号
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1MA09L3K3XE。
负责人:***,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府前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5651993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耀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邢台耀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8665元及利息(以78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协商向被告邢台耀顺市政公司供应商品灰事宜。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共计向邢台耀顺市政公司在邢台市白塔娱乐健身广场工地供货483方,货款共计88665元。至2017年底原告只收到货款10000元,剩余78665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处购买483方商砼出售给***,***向答辩人转款40000元,答辩人向***现金转账10000元。当时由于答辩人资金紧张,向*如云借款30000元。答辩人还向***借用车费1300元。因当时送往白塔工地的商砼出现质量问题,目前为止,答辩人欠***货款金额为1***8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邢台市仁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从***手中转包的白塔村文化广场的项目,答辩人与**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购买了483方商砼,型号C15为190元/方,共计153方;型号C25为210元/方,共计330方。但当时送往白塔工地的商砼出现质量问题,所以除了质量问题的货款我已付**41300元,剩余货款因质量问题还没有处理,所有没有最终结算。答辩人与邢台耀顺市政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邢台耀顺市政公司辩称,原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商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台耀顺市政公司系邢台市桥东区白塔村娱乐健身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3月6日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邢台市仁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业务员***,双方口头商定**以优惠价购买原告生产的C15、C25型号商品混凝土,加价后供应给在白塔村娱乐健身广场项目施工的***。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共向***的白塔娱乐健身广场工地供货483方(其中C15型号153方、C25型号330方)。庭审中,原告称给**的价格是C15型号商品混凝土每方170元,C25型号商品混凝土每方190元,加上运费175元和调价合计货款共计88665元,至2017年底原告只收到货款10000元,尚欠78665元;**认可供货数量及只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称***答应的价格是C15型号商品混凝土每方160元,C25型号商品混凝土每方180元,并且不认可调价加价。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与***签订有商品灰购销合同,约定**向***供应商品灰,C15型号每方190元,C25型号每方210元;质量为达到国家标准。***已支付给**41300元货款,剩余货款以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为由,尚未支付。邢台耀顺市政公司已将分包给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邢台市仁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提交的收付货款证明,邢台耀顺市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加价后再卖给被告***,交货地点为郄永克任法定代表人的邢台市仁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三方之间存在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在连环买卖中,原告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和**对双方买卖单价说法不一,考虑到**加价后卖给***尚有合理的利润,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的总价款;但原告所称的调价,**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卖给**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加运费合计为88885元(153*170元+330*190元+17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8885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78665元,低于实际欠款数,本院予以支持。因**迟延付款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金,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没有付清**货款,但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以向***另行主张,***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邢台耀顺市政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邢台耀顺市政公司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货款78665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潭村恒祥建材销售处对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群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