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2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及第三人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甘肃二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二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二建的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2024)陕0502执恢827号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被执行人甘肃二建的全部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的债权债务已于2022年5月24日全部结清,本案不应该恢复执行,不应向甘肃二建发送执行通知书。2022年5月24日,恒立公司、甘肃二建及案外人信达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甘肃二建与恒立公司关于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共形成了三份生效裁判。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甘肃二建累计欠恒立公司货款、诉讼费、法院判决利息、迟延履行金、保全费等各类费用共计29772533.63元;第二条约定,上述甘肃二建所欠恒立公司的29772533.63元款项,甘肃二建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恒立公司和甘肃二建之间关于商砼买卖三起诉讼所涉债权债务全部清结,恒立公司不再向甘肃二建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恒立公司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三案执行的申请,并同时提交解除甘肃二建账号、财产冻结措施,解除甘肃二建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等相应的申请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信达公司向甘肃二建支付了29772533.63元工程款。 在另案甘肃二建与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也均将《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29772533.63元计入信达公司向甘肃二建的已付工程款,已扣减应付工程款。《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款项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将甘肃二建对恒立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29772533.63元债务转移至信达公司,债务的偿还义务人由甘肃二建变为信达公司,甘肃二建与恒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恒立公司应依约撤回本案执行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而非恢复执行,由法院向甘肃二建发送执行通知书。故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在听证过程中,甘肃二建变更异议请求事项为:1、撤销(2024)陕0502执恢827号案件的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甘肃二建的账号冻结和财产冻结措施;撤销对甘肃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3、撤销(2021)陕0502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二建提供证据:1、《债务转让协议书》(附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案执行款项计算明细);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甘肃二建对恒立公司的债务没有结清,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2年5月,恒立公司、甘肃二建及信达公司三方起草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但恒立公司将盖有印章的协议书邮寄给甘肃二建后,甘肃二建至今也未向恒立公司返回盖有印章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一条及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恒立公司将盖有印章的协议书邮寄给甘肃二建视为一种要约,甘肃二建盖章确认返回即视为承诺,显然甘肃二建自始至终未返回盖有甘肃二建印章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甘肃二建未向恒立公司作出承诺,故该协议书自始未成立。依据起草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按照甘肃二建所陈述《债务转让协议书》2022年5月24日成立生效,那么甘肃二建就应当向恒立公司返回盖有印章的协议书并督促恒立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甘肃二建自始未向恒立公司督促撤回三案执行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告知及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信达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诺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承诺合理期限应为2022年5月27日,显然本案《债务转让协议书》已超过承诺合理期限。甘肃二建在2024年8月向临渭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盖有三方印章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需要恒立公司、信达公司作出承诺该协议才能成立生效。另外,《债务转让协议书》来自于该案法院向恒立公司送达,该协议第7条中约定:该协议一式6份,三方各两份,但是在协议右上角的手写体中有“原件四份”的字样,相互矛盾。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截止2023年2月1日,三案件执行货款本金为26201163.5元减去已付100万元为25201163.5元,应付利息、迟延利息合计为6264498.16元,应由甘肃二建向恒立公司支付,双方债务没有结清。临渭区法院作出(2021)陕0502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法官不知道有三方协议书的存在,并且作出裁定书时已告知信达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有三方协议书的事实。证明以上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书未成立,甘肃二建申请撤销的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依据就是以上执行裁定书。以上执行裁定书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就已作出,临渭区法院依据以上裁定书作出本案的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恒立公司认为甘肃二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提供证据:1.(2021)陕0502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2.提供右上角载有:“原件四分十分财务各一份做账”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甘肃二建和信达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甘肃二建和恒立公司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的混凝土用于甘肃二建和信达公司之间的峯墅项目,甘肃二建的账户因买卖合同纠纷被临渭区法院全部进行了查封,甘肃二建的代理律师也就是本案的异议代理律师***,找到信达公司的代理人***协商能否将甘肃二建对恒立的债务转让给信达公司,经***与信达公司沟通后公司也同意了。由于当时在疫情期间双方均在微信上进行沟通,提出的条件是甘肃二建在涉及与信达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案件中,解除对信达公司峯墅项目10号楼的查封。甘肃二建同意后***将信达公司起草的协议书通过微信发给甘肃二建,甘肃二建修改后微信发给信达,甘肃二建当时说恒立公司对该协议没有意见,让信达公司盖章后,让***联系恒立公司盖章,然后再邮寄给甘肃二建进行盖章。后信达公司盖章后找到恒立公司,恒立公司盖章后将协议交给信达公司,由信达公司将协议再邮寄给甘肃二建盖章。一共出具6份协议原件,三方各两份,协议落款的具体日期和甘肃二建盖章后再邮寄给信达公司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们收到甘肃二建盖章的原件是2份,后来由于甘肃二建没有按照口头承诺解除对信达公司峯墅项目10号楼的查封,所以我们在微信沟通,向甘肃二建的***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不履行该协议,至于甘肃二建有没有给恒立公司邮寄盖章后的协议我们不清楚,但是恒立公司没有基于该协议向信达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信达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恒立公司没有收到的话,对于恒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协议6份,但是甘肃二建在协议中的右上角写的是“原件4份”,如果甘肃二建向恒立公司邮寄2份,不可能还剩4份原件。 第三人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本院就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5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商砼)物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5085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8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20年10月5日生效。后甘肃二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陕05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二建人民币7200000元。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502执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1)陕0502执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021年10月25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502执恢960号。2021年11月16日,本院向信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甘肃二建到期债务72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甘肃二建清偿,信达公司未提异议。2022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陕0502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陕05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陕0502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甘肃二建对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到期债权7200000元。2023年7月5日,本院向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送达(2021)陕0502执274号、执恢960号、执恢9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关于信达公司账户存款28110000元,暂停支付12个月(从202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2023年8月2日,本院向长安银行渭南信达世纪城小微支行送达(2021)陕0502执274号、执恢960号、执恢9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28110000元为限冻结信达公司在该行的存款。2024年5月29日,本院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陕0502执274号、执恢960号、执恢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甘肃二建作为申请人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款28110000元。2024年6月4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24)陕0502执恢827号。2024年6月5日,本院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因甘肃二建与信达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渭南中院、陕西省高院判决已生效,且该案在审理中保全了信达公司名下财产,该查封先于我院对信达公司的查封冻结,故报请对信达公司的到期债务部分案款,由我院直接执行予以扣划。2024年6月7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甘肃二建、信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260352.29元及利息、执行费。2024年6月2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同意我院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在该院(2021)陕05执保27号、(2021)陕05执保55号、(2022)陕05执保2号、(2022)陕05执保28号、(2023)陕05执保28号案件中对涉及信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财产保全范围内可供执行部分金额依法予以处置。202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4)陕0502执恢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信达公司7200000元的存款。2024年7月2日,本院自信达公司名下长安银行临渭区支行处,执行回到期债权款项12249383.54元,后于2024年8月19日向恒立公司及其债权人兑付共计700万元,剩余款项均退回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监管账户。 另查,甘肃二建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显示:“甲方: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于:1、乙方因承揽丙方开发的‘华盈和谐小区’项目,从甲方采购商砼,因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发生三起诉讼,现判决均已生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2、丙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已经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诉讼正在进行中。为了妥善解决各方之间的上述争议,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乙方愿将所欠甲方的货款、诉讼费等费用转让给丙方,甲方、丙方均同意,为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关于商砼买卖纠纷,共形成了三份生效裁判。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诉讼费、法院判决利息、迟延履行金、保全费等各类费用共计29772533.6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该费用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期间,系双方协商签约期间,甲方不再主张协商签约期间的其他费用。二、上述乙方所欠甲方的29772533.63元款项,乙方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甲方无异议。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和乙方之间关于商砼买卖三起诉讼所涉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三案执行的申请,并同时提交解除乙方账号、财产冻结措施;解除乙方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等相应的申请书。四、甲方应在2023年6月30日前,依据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丙方于该日向乙方支付了29772533.63元的工程款。乙丙方之间其他事宜,按照司法判决或另行协商的结果处理。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丙方之间独立协商所转让的29772533.63元债权债务的清偿事宜,最终丙方如何向甲方支付、支付多少,均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签字或盖章后本协议生效。甲方: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丙方: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5月24日附:乙方所欠甲方款项计算明细一份” 再查,2023年8月4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甘肃二建与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公司支付甘肃二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停窝工损失等。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11段载明:“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截止2021年6月25日,信达公司已支付甘肃二建73956594.07元,其中包含信达公司受甘肃二建委托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58716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二建、信达公司及案外人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甘肃二建未能及时支付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信达公司未能及时向甘肃二建支付工程款,三方均同意将甘肃二建所欠付的29772533.63元货款由信达公司受让,视为信达公司向甘肃二建支付了29772533.63元工程款。两项相加,信达公司总计支付甘肃二建工程款103729127.7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项下第4段载明:“综上,甘肃二建已完工程造价为228052628.67元-劳保统筹7419925.94元-二次截桩头造价149874.5元-直径12钢筋连接方式调整差价359718.81元=220123109.42元。扣除已付款数额103729127.7元,信达公司尚欠甘肃二建116393981.72元工程款。”后甘肃二建、信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2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恒立公司与甘肃二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甘肃二建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及第三人信达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案涉债务已经转让给信达公司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在先,甘肃二建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执行甘肃二建过程中,并未收到甘肃二建或恒立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在本案执行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甘肃二建诉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甘肃二建欠付恒立公司的案涉货款由信达公司受让,视为信达公司向甘肃二建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款的事实,并在信达公司欠付甘肃二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情况即形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的约束。从该判决确认扣减甘肃二建与信达公司的工程款内容来看,该判决只是依据《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对甘肃二建欠付恒立公司的货款在信达公司欠付甘肃二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未明确本案正在执行甘肃二建欠付恒立公司的货款一案应如何处理,即两个生效判决之间应如何衔接;而甘肃二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义务向该院提醒恒立公司与其公司货款案件正在本院执行的情况而未提醒,导致出现上述问题。故本院认为以上焦点问题实质是生效判决的约束问题,并非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二建的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甘肃二建可依法另行救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