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11967号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三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甘肃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81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74.89元(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25日为8174.89元),此后利息按照3.4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甘肃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1日,甘肃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3-56),因承建城乡居壹号苑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向某公司采购SJ-BLJC-II10EO.5W/2161型号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每批货到交付地点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本批次全部货款,合同还详细约定了计价方式、标的物交付、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深圳某公司自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已按约定累计向甘肃某公司交付31批次总价款148131元的建筑材料,但甘肃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甘肃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甘肃某公司不予支付。现公司经营困难,前期甘肃某公司一直主张与某公司和解,用以物抵债偿付货款,但某公司不同意,现在还是希望某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调解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1日,甘肃某公司因承建位于甘肃省榆中县的城乡居壹号苑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需要与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深圳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供应集中电源集中控制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两个月内,甘肃某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价款的30%,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三个月内,甘肃某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价款的40%;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五个月内,甘肃某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价款的30%,至此货款全部付清。2023年12月7日,甘肃某公司员工高某与深圳某公司员工孙某签署的《送货确认单》载明: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深圳某公司共享甘肃某公司供应价值148131元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等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深圳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甘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甘肃某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1481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为甘肃某公司应否向深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甘肃某公司应在货到地点5个月内付清货款,故深圳某公司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年利率3.45%为标准主张的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1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