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宁区仁寿山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等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779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58号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委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寿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寿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二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2886.65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前述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仁寿山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2126086.6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仁寿山管委会与被告甘肃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二建作为承包人,承包仁寿山管委会发包的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二建与原告双方,以甘肃二建作为发包人,原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二建上缴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由甘肃二建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个人。后原告按照《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组织案涉项目施工,并向甘肃二建上缴管理费。案涉项目2015年8月10日竣工,并于2015年9月1日组织验收。2017年11月10日,安宁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对安宁区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的复函》(安审建结函〔2017〕99号),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事宜审核。但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甘肃二建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302886.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甘肃二建均以案涉项目发包方存在欠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甘肃二建辩称,原告与甘肃二建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仁寿山管委会未向甘肃二建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甘肃二建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原告自行联系并主动与甘肃二建沟通要求挂靠甘肃二建。原告与甘肃二建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二建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现场组织施工、工资的发放、人材机的费用也是原告自行承担,甘肃二建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工作。工程款是由仁寿山管委会支付给甘肃二建,甘肃二建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结算定案,结算金额为10502886.65元。目前仁寿山管委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26086.65元。甘肃二建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仅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在仁寿山管委会未向甘肃二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甘肃二建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对甘肃二建的诉讼请求。
仁寿山管委会辩称,一、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区级财政拨款,原告对项目资金来源亦明确知晓,现仁寿山管委会不能继续付款是因政府财政困难无法支付。仁寿山管委会不存在拖延付款、拒绝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仁寿山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区级财政拨付,应按照区政府文件扣减相应工程款。根据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兰鸿咨字〔2019〕第LZ296号)即兰州市安宁区审计局《关于对安宁区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的复函》(安审建结〔2017〕99号)显示,被告甘肃二建报审结算金额为13894083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502886.65元,核减金额3391197.28元,项目审定核减率为24.41%,按照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安政发〔2014〕21号)规定,应自甘肃二建审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20%,即261416.94元,仁寿山管委会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86.46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仁寿山管委会(发包人)与甘肃二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案涉仁寿山管委会发包的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资金来源为区级财政拨款,合同金额为6141506.96元,并指定***为甘肃二建的项目副经理。2013年11月27日,甘肃二建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作为项目承包方(乙方),以***项目部名义,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项目部承包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按章纳税,乙方必须确保各种费用上交并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甲方可对上述工作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约定原告向甘肃二建上缴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规费按公司规定上交50%。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向甘肃二建共计支付管理费180057.33元,甘肃二建认可***已付清涉案项目所有管理费。
案涉项目2015年8月10日竣工,并于2015年9月1日组织验收。2017年10月18日,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受安宁区审计局委托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兰鸿咨字〔2019〕第LZ296号),载明涉案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13894083.93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502886.65元,核减金额3391197.28元。2017年11月10日,安宁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对安宁区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的复函》(安审建结函〔2017〕99号),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予以确认,并载明涉案项目审定核减率为24.41%。甘肃二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仁寿山管委会全额开具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对应的金额2302886.65元的发票。2025年8月12日,仁寿山管委会与甘肃二建签订《建设工程对账单》,确认涉案工程尚欠付工程款2126086.65元未支付。
被告仁寿山管委会举证前述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兰鸿咨字(2019)第LZ296号)、兰州市安宁区审计局《关于对安宁区仁寿山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的复函》(安审建结[2017]99号)、关于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确认函、被告仁寿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关于桃花源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确认函微信截图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政[2014]21号)各一份,拟证明按照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从原告审定的工程价款内扣除20%,该项目还剩余未支付金额实际为186.46万元,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政府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按照政府的文件执行,仁寿山管委会主张从工程款内扣除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与甘肃二建和仁寿山管委会2025年8月形成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也未约定依照《安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核减率超过15%以上的核减额按20%从审定的施工单位价款中扣减。因此,仁寿山管委会的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甘肃二建称如果仁寿山管委会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减,甘肃二建认可欠原告***176800元工程款未付;如果原告和仁寿山管委会对工程款进行核减,甘肃二建也主张等比例对欠付金额核减后向原告进行相应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的付款对账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与被告甘肃二建之间关系认定。第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第三、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甘肃二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甘肃二建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并约定***向甘肃二建上缴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分批向甘肃二建支付了管理费,甘肃二建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载明为工程管理费;且甘肃二建与仁寿山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载明***为甘肃二建涉案项目部副经理,以上情形均符合借用资质(挂靠)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甘肃二建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关于***称其与甘肃二建系工程转包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原告与甘肃二建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关于甘肃二建与仁寿山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仁寿山管委会明知***挂靠甘肃二建的事实,仍与甘肃二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仁寿山管委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仁寿山管委会对***挂靠甘肃二建的事实不知情,则其与甘肃二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仁寿山管委会均主张仁寿山管委会不知晓挂靠关系的事实,虽甘肃二建主张仁寿山管委会对***与甘肃二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但仅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关于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甘肃二建陈述是***先支付给甘肃二建,再由甘肃二建支付给仁寿山管委会,但甘肃二建亦未举证证明仁寿山管委会知晓投标保证金实际是由***支付,故对甘肃二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关于焦点三,***与仁寿山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日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仁寿山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受益方,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向实际实施施工行为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2025年8月12日,仁寿山管委会与甘肃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对账单》已确认涉案工程尚欠付工程款2126086.65元。对此欠款,仁寿山管委会应直接向***支付。关于仁寿山管委会辩称的应按照《安宁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核减率超过15%以上的核减额按20%从审定的施工单位价款中扣减261416.94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该主张与甘肃二建和仁寿山管委会2025年8月形成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对仁寿山管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二建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被挂靠人),其与仁寿山管委会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其并非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一方,故对收到的仁寿山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挂靠人***足额转付。庭审中,甘肃二建认可尚欠付17680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对此,甘肃二建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02886.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因涉案《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2126086.65元;
二、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6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2元,由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730元,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