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502民初5836号
原告:西宁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
经营者:梁某,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天水某大学,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汪某,该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
第三人:甘肃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原告西宁某经营部与被告天水某大学、第三人甘肃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西宁某经营部在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缴费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某经营部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