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602民初54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发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武威市平和某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凉州区某(以下简称发放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发放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009233元,由甘肃某公司承诺承担的种某花费823000元,由甘肃某公司承诺承担的种某电缆费用65000元,垫付的机械费1467元,上述款项共计6898700元;2.判令甘肃某公司向***支付总欠款6898700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发放镇政府在欠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甘肃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甘肃某公司和发放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放镇政府将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甘肃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甘肃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2#、6#楼的修建以及室外附属工程、监控系统、围墙工程、大门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经发放镇政府和甘肃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应当为21469450.91元,截止目前甘肃某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5366941.01元,甘肃某公司尚欠***共计6898700(下欠工程款6009233元,由甘肃某公司承诺承担的种某花费823000元,由甘肃某公司承诺承担的种某电缆费用65000元,垫付的机械费1467元)元未付。***又将债权转让给***。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甘肃某公司辩称,一、***、种某、李某三人共同与甘肃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三人同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现***就案涉项目单独提起诉讼,将损害案外人及甘肃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甘肃某公司直属第七工程公司与***、种某、李某三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发放镇住宅楼项目承包给***、种某、李某三人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以内的建安工程”。该合同签订后,三人内部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区分,在上报施工进度和请款的履行过程中,三人的分配比例根据工程量以及当期已支付的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同,由三人内部核算一致后上报给甘肃某公司,再由甘肃某公司分别支付,支付的金额并不相同。现***的工程量及成本扣减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认可。因此,李某、***、种某均为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现***的诉请与其他合伙人利益分配存在牵连的情况下,***起诉的金额如有不实之处,将损害案外人的实际利益,且三人内部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甘肃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第二,就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6114816.46元,甘肃某公司已累计向李某、***、种某三人支付46312013.22元,下剩工程款为9802803.24元。但案外人种某请求甘肃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518671元,李某请求甘肃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717697.66元,在本案中***又请求甘肃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009233元,三人累计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245601.66元,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显然已超过了案涉项目中甘肃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由此可见,三人诉请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就案涉项目,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了案涉项目,但三人又分别交叉向甘肃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若法院支持了***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甘肃某公司超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甘肃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二、甘肃某公司从未与李某、***、种某单独进行过结算,对***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前已述及,甘肃某公司之前支付进度款都是经三人一致认可后发放,现***单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内部核算后,统一向甘肃某公司提交结算。甘肃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后,再分别向各合伙人支付,现***的结算系单方制作,甘肃某公司对其诉请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李某、***、种某三人共同从甘肃某公司处整体承包,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并未约定三人分别具体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某一部分,因此,案涉工程系作为一个整体承包给李某、***、种某三人,现若三人分别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因甘肃某公司未分别与三人单独进行过结算,其诉请工程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
三、***诉请甘肃某公司支付的种某的工程款,案外人种某已另案向甘肃某公司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且***无权替他人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2023年12月1日,案外人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518671元,本案经审理后,甘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依法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案外人种某已向甘肃某公司主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又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就***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亦未作出其是否受案外人种某的委托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的陈某,因此***无权替他人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甘肃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甘肃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发放镇政府辩称,发放镇政府和***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发放镇政府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发放镇政府与甘肃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甘肃某公司,发放镇政府只对甘肃某公司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对发放镇政府的起诉。
***辩称,***起诉的事情属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所以由***向甘肃某公司、发放镇政府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某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甘肃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并与发放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某公司承建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51466613.28元,规费1955553.34元(此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中)。后,甘肃某公司将工程交由甘肃某公司直属第七工程公司施工,甘肃某公司直属第七工程公司与***、种某、李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种某、李某修建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51466613.28元。协议第2.6条约定,乙方(李某、***、种某)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甲方可对上述工作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1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工程款的%,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原则上规费收入的40%上缴甲方。
2016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本公司承揽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中承揽此项目招标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含预算费、保险费、施工现场修建围墙费、技术指导费、专家评估费、施工场地平整费、代理公司招投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装订费、施工场地放线费、施工场地拆大棚费、第一次拨款代缴税金、居间费、零星花费等费。以上共计246.9万元。每个人各自承担823000元。李某承担的费用已付清。种某的工程花费都是由***代缴代付的,此款由本公司承诺保证负责付给***。此款由本公司从种某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5月25日,***、种某、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本工程的2#楼与6#楼的承建及附属工程中除地下车库不参与,其他附属工程与种某分摊。协议签订后,***、种某、李某开始施工,李某施工1#、4#、5#楼,***施工2#、6#楼,种某施工3#、7#楼。
2018年5月15日,发放镇政府与甘肃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合同中室外工程局部项目不能按原设计基础设施施工,现由原设计未做工程量变更增加新工程量:1.社区东边空地硬化面积976平方米,绿化面积1732平方米;2.社区东边空地,北边、东边修建某围墙135米;3.社区东围墙修建5米宽钢制大门1个;4.绿化面积中种植云杉64棵、金丝柳8棵;5.社区南边、西边修2.5米高砖围墙;6.以上工程内容施工以设计院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918579.70元,其中税金83507.25元。
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再次向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3#7#标段由种某施工,由于资金困难由***垫付3#7#标段主电缆线货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此货已交付本项目使用。此货款由本公司承诺负责直接付给***本人。此货款从种某工程款中扣除,一切责任由本公司负责。
2019年9月30日,发放镇政府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经双方协商,由原设计热力管网接至社区锅炉房管网,现变更为接至热力公司管网:1.主管网安装DN273螺旋焊接管网,具体由设计施工图;2.开挖管网后进行原地面恢复,浇筑地坪、铺设地砖,道路段恢复地坪;3.热力转换站房间内砸墙,安装设备,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恢复墙体及饰面工程;4.以上工程施工内容以设计院设计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1179900元,不含税价款1145533.98元,税金34366.02元。
2019年8月17日,发放镇政府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充签订消防部分内容:1.地下室消防自动喷淋系统;2.消防水池、泵房及自动报警系统;3.室外消防管网。合同价款为2480951.11元,不含税价款2408690.40元,税金72260.71元。
2021年11月10日,发放镇政府委托甘肃某有限公司作出甘国审字[2021]017号审计报告,其中工程施工费56114816.46元(1#楼为4738864.42元,建筑面积为3029.71㎡;2#楼为7100931.58元,建筑面积为4496.89㎡;3#楼为6803542.06元,建筑面积为4496.89㎡;4#楼为4907209.51元,建筑面积为3119.06㎡;5#楼为6857414.88元,建筑面积为4388.44㎡;6#楼为6857414.88元,建筑面积为4388.44㎡;7#楼为6857414.88元,建筑面积为4388.44㎡;室外工程为7412593.44元,其他为4579430.81元)。清单中记载:1.小区东边小广场合同价款918579.70元;2.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480951.11元;3.供暖管网合同价款1179900元。
另查明,种某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项目3#、7#楼、室外配套的工程款,经审理确认种某完成的3#楼造价6803542.06元、7#楼造价6857414.88元、绿化工程造价626818.38元,给排水管网及化粪池工程造价1406165.88元,供热管网工程造价504604.64元,共计16198545.84元。判决:一、甘肃某公司偿付种某工程款1771667.86元及利息(利息以177166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甘肃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述种某施工的范围无异议。
2025年1月3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项目1#、4#、5#楼、小广场围墙、室外基础管网接热力公司主管网工程、5#楼地下室喷淋安装以及1#、4#、5#楼暖气出口改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经审理确认李某完成的1#楼造价4738864.42元元、4#楼造价4907209.51元、5#楼造价6857414.88元,小区东边小广场价款918579.70元,供暖管网价款1179900元;4.消防部分工程款93936.7元,共计18695905.21元。判决:一、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3717697.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作为案外人在本院向其调查中陈某对上述李某施工的范围无异议。
2025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自愿将甘肃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689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凉州区某、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并将所有施工合同、债权凭证全部交由乙方持有,甲方对乙方主张债权予以协助配合。同日,***向甘肃某公司、发放镇政府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
本案审理中,***在李某案件中陈某对凉州区发放镇发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中李某主张施工的内容属实。另外,陈某对于消防部分审计报告中记载工程款为2480951.11元,其中李某施工了93276.9元,但李某的判决中确定李某施工的消防部分工程款为93936.7元,故***施工的消防部分工程款为2387014.41元(2480951.11元-9393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能否对其施工的内容单独提起诉讼;2.***施工内容价款如何确定;3.发放镇政府是否是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能否单独提起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合伙可以分为契约性合伙和企业型合伙,本案李某、种某、***共同与甘肃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三人共同承包案涉项目修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后三人明确各自施工的楼栋内容,属于契约型合伙。三人虽共同承包案涉项目,但种某、李某已经就其施工的内容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种某、李某主张权利的内容并不相同,三方系契约型合伙,三人之间对合伙事务、内容权利都是可区分的,在诉讼标的可区分的情况下,契约性合伙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且已经向甘肃某公司、发放镇政府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对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有权就自己施工内容主张工程款,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施工内容价款如何确定问题。甘肃某公司直属第七工程公司与***、种某、李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有权主张工程款。***施工内容为:1.2#、6#楼的修建;2.室外附属工程及监控系统;3.电气工程;4.围墙工程;5.大门工程;6.消防工程。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审计报告、种某判决书、李某判决书记载内容,1.2#、6#楼价款分别为:7100931.58元、6857414.88元;2.室外附属工程及监控系统、电气工程、围墙工程、大门工程、消防工程工程款为7262018.95元(7412593.44元+4579430.81元-918579.7元-1179900元-2537588.9元-93936.7元),上述合计21220365.41元。审理中,***称述,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2%,其同意按该比例计取。因此,甘肃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0795958.10元(21220365.41*98%)。***提交证据证实,甘肃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工程款15366941.01元。综上,甘肃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0795958.10元-15366941.01=5429017.09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无法准确确定交付时间,***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发放镇政府是否是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甘肃某公司转包李某、***、种某施工,李某、***、种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放镇政府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发放镇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本案中***也提供了发放镇政府与甘肃二建结算的建设工程对账单,明确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5852756.46元,故对***主张发放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某乙公司承诺承担种某花费823000元、种某电缆费用65000元、垫付机械费1467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某公司直属第七工程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上垫付的数额并未得到种某的明确认可,且在审理种某的案件中该费用并未在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说明主债务存疑。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主债务产生于***与种某合伙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仅承诺担保支付,其对此笔债务而言系从债务人,合伙法律关系有别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与种某间合伙债务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对于甘肃某公司抗辩已经支付李某、***、种某三人工程款46312013.22元,李某、***、种某应当将账务核算清楚后确定各自分摊数额的理由。经审查,甘肃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由三人核算各自确认数额后由甘肃某公司进行支付,对于经确认后甘肃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能够进行区分。从该事实亦可以确定甘肃某公司对三人就案涉项目分别施工及所施工的内容范围完全知情,甘肃某公司亦应当就分别支付三人的工程款有明确记载记录。甘肃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29017.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凉州区某在欠付工程价款5429017.09元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0.99元,减半收取30045.5元,由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