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盛昌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71民初235号

原告:嘉峪关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建设西路阳光金水湾56栋2单元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TJKJ3J。

法定代表人:宋红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金港南路1226号A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962184XP。

法定代表人:刘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被告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因货物场地通电的问题与被告达成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场地完成配电工作,原告支付价款,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应于当月30日前结束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不料被告收取预付款后仅在场地架起变压器便再无动静,原告因场地急需通电不断催问被告,被告起先予以推延,其后声称无法完成施工。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通电。随后便一直找被告索要上述预付款,被告承诺予以退还,便一直以忙碌为由推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永隆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事由;2.未能及时完成配电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并未与架线中需经过的商户谈妥,导致配电最终没有由被告方完成;3.被告方已为原告购置的设备达到4万多,超出了原告的预付款3万元,不存在退赔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施工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应当解除。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事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工,并负责与供电公司协调,与2018年*月*日前接火并正常供电。因合同中月、日未载明具体时间,推定为2018年12月31日前接火并正常供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故合同具备解除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万元。被告提交收据、设计方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照片、预算书等证据,欲证实被告方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截至目前已经产生费用42750元,其自身不具备设计、供电的资质,未能及时完成配电是原告没有协调好,被告自身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当退还预付款3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辩称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单位永隆公司负责与供电公司协调,在施工过程中除甲方(***公司)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相关施工协调事宜由乙方协调解决,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乙方中途撤场或不履行合同,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除甲方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相关施工协调事宜由乙方协调解决,若乙方中途撤场或无故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现因乙方协调不能,导致未能及时完成配电,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新装80KVA变压器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嘉峪关市***物资有限公司新装80KVA变压器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造价59000元(不含青苗补偿费)。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束(施工单位在此时间前完工,并负责与供电公司协调,与2018年*月*日前接火并正常供电)。工程范围: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委托设计并施工。新安装80KVA变压器1台、无功补偿柜一台、新安装智能型真空断路器1台、隔离刀一组、跌落式熔断器一组、敷设YJLV3*35电缆115米、敷设MPP管73米、避雷器一组、电表箱一个、所有设备的试验、调试。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日期:(1.4.1)因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的;(1.4.2)因甲方付款不及时被迫停工的。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2.5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除甲方(***公司)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相关施工协调事宜由乙方(永隆公司)协调解决。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3万元做先期准备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供电公司确认的送电时间前三天,甲方付给乙方29000元;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中途撤场或无故不履行合同,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预付款3万元。后被告开始施工,至今未接入高压电,合同目的未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新装80KVA变压器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永隆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嘉峪关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新装80KVA变压器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峪关市***物资有限公司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近坦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