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82民初2107号
原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大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古典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古典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S314线瓜敦高速路改建工程莫高匝道收费站10KV配电项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为古典集团公司施工S314瓜敦高速公路改建工程莫高匝道收费站10KV配电项目;建设地点在敦煌市莫高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变压器、高压进线柜、高压计算柜等符合电力部门规范要求。工程总造价:26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付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支付到工程的95%即247000元,甲方交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3000元。工程建设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该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古典集团公司欠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
古典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协议,2014年8月工程结束,***电力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协议》第八条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实际上预付款在完工后才支付,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开始施工。我公司未授权罗红灵签订协议,其签订的协议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电力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电费清单、照片4张、银行利息清单、经***电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电力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拟证实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完成S314瓜敦高速公路改建工程莫高匝道收费站10KV配电项目,工程总造价260000元,合同签订日付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支付到工程的95%即247000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清余款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古典集团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罗红灵签定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改制前的印章现在遗失。经核对,《协议》系原件,有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GDFJ2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吴国忠与罗红灵的签字,古典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电力公司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及原件,拟证实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期间,***电力公司多次电话或短信向罗红灵催收工程款,罗红灵认可并承诺尽快支付,同时证实诉讼时效中已被中断。经质证,古典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罗红灵从事相关业务,***电力公司没有向公司催收,对罗红灵催收无法律上的效力。经核对,短信发出号码为刘大勇182XXXX****,接收号码为瓜州罗总139XXXX****。因罗红灵持有古典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以古典集团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对罗红灵的催收应当视为有效。该证据能够证实***电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期间多次向罗红灵短信催收欠款的事实。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为古典集团公司施工S314瓜敦高速公路改建工程莫高匝道收费站10KV配电项目,建设地点在敦煌市莫高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变压器、高压进线柜、高压计算柜等符合电力部门规范要求。工程总造价260000元,工程建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付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5%,甲方交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3000元。《协议》中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电力公司依《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罗红灵于2014年9月30日现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20现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2月现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电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期间多次向罗红灵短信催收欠款。剩余工程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甘肃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18日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古典集团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古典集团公司应以年利率6%标准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约定付款之日)至2018年8月29日(起诉之日)止,共计4年零10日。未付工程款中的13000元,双方约定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无法查明,***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计算利息的基数确定为47000元。古典集团公司应承担利息计算为11357元。本案诉讼时效因***电力公司向罗红灵催收而中断,古典集团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电力公司请求古典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工程款60000元,利息11357元,合计7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元,承担利息11357元,合计71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电力公司已预交),由古典集团公司负担1595元,***电力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运韬
审 判 员 沈兴军
人民陪审员 陈彩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