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1560号
原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友谊街X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心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二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385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银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嘉峪关市镜铁区和诚社区10KV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新建嘉峪关市镜铁区和诚社区10KV配电工程;2.工程预计开工时间2013年10月5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10日;3.工程总价款109385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设备进场付4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付19385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且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
白银二建公司、**未作答辩。庭后本院向**询问,**称其与白银二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其是白银二建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嘉峪关市镜铁区和诚社区10KV配电项目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信访档案、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白银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嘉峪关市镜铁区和诚社区10KV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开竣工日期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价款为109385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待设备进场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付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19385元;**代白银二建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嘉峪关市和诚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单位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镜铁区,施工单位为白银二建公司,**以白银二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告知书上签名。原告提交的信访登记信息载明:**于2016年2月2日就涉诉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嘉峪关市信访局投诉,称其修建的和诚社区服务中心,2014年9月投入使用,但镜铁区对该工程不组织验收,拖欠其工程款300万元,要求抓紧组织验收并付款。2018年7月5日,嘉峪关人民政府镜铁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嘉峪关人民政府镜铁区和诚社区服务中心于2014年报装新装的125KvA变压器配电项目是由***电力公司施工,此项目整体中标单位是白银二建公司,因白银二建公司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无法施工,最终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了此项目,此项目于2014年11月竣工送电后,负责人**支付***电力公司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电力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
2018年10月17日,***电力公司对白银二建公司在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镜铁区的工程款11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095元,支付保险费3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代白银二建公司签订,结合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及信访局出具的信访登记信息,可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白银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的发包主体为白银二建公司,据此,应当由白银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9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白银二建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93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工程投入使用情况,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因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因被告怠于偿还债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白银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730元、保全担保费345元及利息(以79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保全费1095元,邮寄送达费155元,均由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莉萍
人民陪审员 贾玉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