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金港南路1226号A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962184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裁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没有证据佐证情况下,贸然听信被上诉人的辩称,主观臆断上诉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根据该法条规定,法院在驳回起诉后,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的认定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一审认为本案审理应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就双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的案件结果为依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经询问,被上诉人对一审裁定无意见,同时表示就上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的事宜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200元及原告垫付的审计罚款7062.50元,合计260262.5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审计罚款260262.50元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5205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公司将**、**、铁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以***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相关引电合同、协议无效,并判令2016年5月1日以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相关引电项目的开工、结算等文件无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目前该案没有处理结果。***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的合同及结算等文件的效力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基础,且***公司认为原告存在私刻其印章的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原告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进行移送。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是否将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移送,一审法院均未明确,且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报案及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确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