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271民初1914号
原告: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友谊街14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69号1号楼(福源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年初被告**与**前往第三人处结算时发现其二人之前挂靠的兰州宏大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宣布破产,致引电项目款无法结算,后经第三人的批准及协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在嘉峪关市签订资金走账协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二被告在第三人处所结算的项目款经原告公司账号支付相应税款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后原告分20次(依据第三人的资金支付进度)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将总额为23466325.5元的结算款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8月25日原告接到酒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二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调查电话,告知二被告已拖欠农民工工资达380余万元,后得知二被告于2016年5月起未经原告许可冒用原告公司名义继续与第三人签订其他引电项目,致使原告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及第三人的相应处罚。被告***2017年8月30日和农民工代表前往原告单位就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进行说明,并当场作出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引电合同、协议无效,并判令2016年5月1日以后二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相关引电项目的开工、结算等文件无效;2.二被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并声明由此带来的日后纠纷由二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合同产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有约定管辖的除外。**住所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所地在甘肃省敦煌市,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实行独立结算,按章纳税,上交公司管理费等,分包项目自负盈亏,对双方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引电项目合同、开工、结算等文件签订地均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也均在肃州区,基于以上原因,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代开发票协议书虽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合同、协议的相对方是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并非本案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酒泉市分公司2016年引电施工任务委派工单”中记载的“本订单作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6年中国铁塔酒泉市分公司基站引电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GSJQ-2016-000208)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2016年中国铁塔酒泉市分公司基站引电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束”。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2016年市电引入服务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新永隆)》(合同编号CTC-GSJQ-2016-000208),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委派单中所记载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相同,甲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乙方为嘉峪关市新永隆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框架协议记载,协议签订地为甘肃省酒泉市,施工区域为甘肃省酒泉市,具体站点以订单为准。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以及具体合同/订单引起的或与本协议以及具体合同/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酒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框架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酒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协议签订地在酒泉市,协议约定的管辖地为酒泉市,协议所涉及的引电项目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酒泉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嘉峪关市。综上,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酒泉市同一辖区,应移送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