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及原审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对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2013年6月,杨某以佳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内蒙古天和酒店商务综合楼(以下简称天和酒店)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架子工、钢筋工、木工三大工种分包给吴海兵,吴海兵又将钢筋工工程交由安某施工。吴海兵作为安某的合同相对方,安某应在起诉吴海兵的同时,才可起诉杨某及佳泰公司。故本案遗漏吴海兵为本案诉讼主体。2.安某主张的工程款已向吴海兵支付。吴海兵于2014年起诉杨某与佳泰公司,经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佳泰公司已将25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吴海兵,故佳泰公司及杨某不应再向安某支付工程款。
安某辩称,杨某与吴海兵、安某各自结算,杨某与吴海兵的结算单是结算吴海兵的工程款,其中不包括安某做的钢筋工工程款。与安某结算的是欠安某的钢筋工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给付安某工程款11万元;2.判令佳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杨某与吴海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海兵承包了天和酒店的架子工、钢筋工、木工三大工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筋工工种由安某组织施工。2014年8月31日,安某与杨某就所施工程形成“包工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403700元(肆拾万叁千柒佰元);2.借支290000元(贰拾玖万元);3.合计剩余工程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杨某一直未付此款。另查明:吴海兵诉佳泰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乌后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6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钢筋工由安某组织施工并结算工程款11万元及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杨某在承包天和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包括钢筋工在内的三大工种违法分包给吴海兵,其与吴海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吴海兵又将钢筋工工程交由安某施工,安某对所承包工种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杨某与安某形成结算单,杨某应依结算单中确认的内容给付安某工程款11万元,对安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佳泰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佳泰公司在与吴海兵诉讼案件中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现安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仍然是2013年6月22日加盖有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泰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诉讼中作不同选择,且即使该枚印章为伪造,杨某对外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安某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时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佳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法无据,对安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某工程款11万元;二、佳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佳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与天和酒店负责人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举证意图:结算单经结算天和大酒店仅欠工程款11488元;2.2016年吴海兵证明复印件一份。举证意图:佳泰公司作为建筑方,欠吴海兵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包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安某所诉工程款11万元不是事实,安某应对自己罚款3万元从应付款中剔除,从该证据反应只欠安某工程款8万元。安某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吴海兵工程款已经给付;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某主张案涉工程款1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佳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安某主张案涉工程款1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佳泰公司主张,佳泰公司已将25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吴海兵,佳泰公司及杨某不应再向安某支付工程款。经查,杨某于2014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结算单,即,与吴海兵签订一份《天和商务楼工程工作结算单》,载明欠剩余工程款230260元;与吴海兵、安某签订一份《包工工程结算单》,载明欠剩余工程款11万元。2014年9月,吴海兵以上述两份结算单合计340260元为据,向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佳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乌后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海兵诉请的340260元工程款中,包括安某单独施工和结算的钢筋工工程款11万元,对此工程款吴海兵既未进行施工,亦无请求权,故应从其诉请的价款中对钢筋工价款11万元予以剔除。并判令杨某给付吴海兵工程款230260元及利息,佳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佳泰公司依据该案判决已经支付吴海兵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11万元工程款,安某另案主张该11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佳泰公司主张案涉11万元工程款中应剔除对安某的罚款3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佳泰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借用佳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和酒店工程,杨某在承包天和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将包括钢筋工在内的三大工种违法分包给吴海兵,其与吴海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佳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存在过错,应对借用人杨某对外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强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