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5民初59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锋,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潮格镇前达门。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1万元,2、判令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内蒙古天和酒店商务综合楼钢筋工,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借用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对天和酒店商务综合楼进行承包建设,2013年11月6日,被告佳泰公司在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在2014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出工程总造价403700元,剩余工程款11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实质性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工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1万元、再兴公司、**与吴海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在**工程里承包的是钢筋工、吴海兵与被告的合同中钢筋工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与吴海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海兵承包了内蒙古天和酒店商务综合楼的架子工、钢筋工、木工三大工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筋工工种由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施工程形成"包工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403700元(肆拾万叁千柒佰元);2、借支290000元(贰拾玖万元);3、合计剩余工程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被告**一直未付此款。
另查明:吴海兵诉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乌后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6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钢筋工由***组织施工并结算工程款11万元及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在承包天和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包括钢筋工在内的三大工种违法分包给吴海兵,其与吴海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吴海兵又将钢筋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所承包工种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与原告***形成结算单,**应依结算单中确认的内容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佳泰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佳泰公司在其与吴海兵诉讼案件中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仍然是2013年6月22日加盖有内蒙古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泰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诉讼中作不同选择,且即使该枚印章为伪造,**对外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时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被告佳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否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佳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升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