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

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长禄新瑞大酒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2239号
原告: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X22868556J)。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评,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长***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K4C545N)。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号。
投资人:陈丽(庭审结束后变更登记为杨洸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号*幢,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春燕,女,生于1978年10月25日,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号*幢,现住址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洸珲,男,生于1969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科技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长***大酒店(以下简称长***大酒店)、***、杨春燕、杨洸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大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因酒店投资人蔡彬已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酒店的前实际投资人杨春燕、杨洸珲之间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评,被告长***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被告***、杨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杨洸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7000元、违约金33400元,合计2004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三鑫科技公司与被告长***大酒店协商一致,签订《普洱新瑞大酒店管理视频监控办公设备及管理软件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管理视频监控办公设备及管理软件采购项目。该工程被告已验收使用,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工程总价款167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33400元。在此之后被告长***大酒店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长***大酒店应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被告***、杨春燕、杨洸珲之间系合伙关系,亦为酒店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大酒店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陈丽、蔡彬与杨洸珲之间的酒店转让协议,酒店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陈丽并非酒店投资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名投资人即被告***、杨春燕、杨洸珲,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春燕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无异议,合同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仅是加盖了酒店的印章,酒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洸珲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酒店转让之前原告与被告***、杨春燕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确立,被告杨洸珲并非合同相对方。
被告杨洸珲辩称,其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标的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被告杨洸珲与被告***、杨春燕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已明确约定酒店之前的债务与被告杨洸珲无关,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杨春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普洱新瑞大酒店管理视频监控办公设备及管理软件采购》原件一份、《新瑞大酒店视频监控、网络设备及管理软件验收清单》原件一份;2.被告长***大酒店提交的(2018)云08民终21号民事判决一份;3.被告杨洸珲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春燕(与***系夫妻关系)出资300万元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长***大酒店。2016年2月4日,原告三鑫科技公司与被告长***大酒店协商一致,签订酒店管理视频监控办公设备及管理软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视频监控办公设备、网络设备、管理软件的采购、安装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7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长***大酒店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清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应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长***大酒店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长***大酒店与被告杨洸珲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杨洸珲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酒店投资100万元,酒店经营产生的纯利润,酒店按70%享有,杨洸珲按30%享有;酒店2016年8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与杨洸珲无关,酒店2016年8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酒店按70%、杨洸珲按30%享有、承担。2016年10月26日,原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被告杨春燕变更为被告杨洸珲。2016年12月1日,被告杨洸珲与案外人蔡彬签订了《协议书》,以438万元的价格向蔡彬转让酒店100%的股权。蔡彬亦与陈丽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陈丽系名义投资人,实际投资人为蔡彬,故工商登记投资人载明为陈丽。蔡彬、杨洸珲、杨春燕同时达成协议,杨春燕收到的蔡彬的转让款183万元作为抵消杨春燕之前欠蔡彬的183万元债务。因签订协议时杨洸珲、杨春燕未如实向蔡彬反映酒店除合同约定部分债务尚有其他债务等事实,且酒店因拖欠租金被出租人收回,蔡彬、陈丽遂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经本院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解除了蔡彬与杨洸珲签订的上述酒店转让协议。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长***大酒店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杨洸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大酒店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长***大酒店的要求完成视频监控办公设备、网络设备、管理软件的安装等项目,被告则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长***大酒店应支付工程价款167000元,据此,原告要求由被告长***大酒店支付工程欠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大酒店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为167000元×20%=33400元。
关于被告***、杨春燕、杨洸珲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长***大酒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杨春燕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被告长***大酒店的投资人,应对被告长***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产生时,被告杨洸珲并非酒店的投资人,此后其与酒店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该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洸珲存在转移酒店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洸珲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长***大酒店、***、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7000元、违约金33400元,合计2004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三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长***大酒店、***、杨春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司 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