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03民初5431号
原告: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丛台区天琴大厦**楼***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79号。
负责人:任志宏,该行行长。
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常美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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