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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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初58号之一

原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4号(文泰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原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47元,减半收取23873.5元,由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3873.5元退还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张洁琼

人民陪审员华虹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