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执异298号
案外人: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2285379。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114执恢1135号)过程中,案外人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账户(户名: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沈康线路面(含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沈阳至康平高速公路鸭绿江街至新城子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宏旭公司施工,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项目中标价1%收取固定费用,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宏旭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以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沈康线路面(含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开设了专门用于项目部工程款项收支的账户。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上述账户,但该账户户名虽为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账户内的资金实为案外人宏旭公司所有。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书》1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7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实际控制金额6511888.95元。现案外人宏旭公司主张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归其所有,要求本院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账户资金的,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银行存款,应当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宏旭公司名下。案外人宏旭公司主张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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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