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81民初827号之一
原告:**至,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孟林。
被告:王振昌,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宫进红,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闫龙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信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哲。
原告**至、***与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振昌、宫进红、闫龙辉、衡水市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至、***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至、***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至、***负担。
审判员 孙芳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湘祯